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安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安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安為健登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健登公司)之負責人,可知附件一之(一)所載圖樣(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係由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衣物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係由洪聰全註冊取得商標權後,授權予圖紘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徐明美;下稱圖紘公司)使用;下稱本案註冊商標 】,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洪聰全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有上開 商標之商品;亦可知附件一之(二)所載圖形係他人之圖形著 作(係由圖紘公司依據本案註冊商標之使用權改作而成之圖 形創作;下稱本案圖形著作),他人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 未經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惟被告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販賣 上開商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擅自重製本 案圖形著作而製成附件二所載圖形(該圖形包含近似於本案 註冊商標之圖樣;下稱本案重製圖形)後,將該圖形提供予 大陸地區之不詳廠商,並委由該廠商製作含有本案重製圖形 之衣服後,批發銷售予包含彰化縣○○鎮○○街00號等不知情之 中部地區服飾店等處,由該等店家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以此方法侵害圖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0月21日1 4時30分許,經徐明美前往上開南北街55號之服飾店內購物 時發現上情,而購買含有本案重製圖形之上衣1件(如附件二 所載;未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 第97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嫌等語。二、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 前段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發人徐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健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圖紘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書、衣物照 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前 段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大陸地區久古奇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久古奇公司)購買成衣,並未設計且委託久古奇公司製 作,伊向久古奇公司採購成衣係以包裹式整批採購,久古奇 公司會提供相關衣服樣品供伊選擇,伊選擇想採購衣服後, 再向久古奇公司下單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衣服上 圖形樣式並非被告所印製,也不是被告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所 印製,被告經營之健登公司營業項目為批發與零售,衣服是 以健登公司名義直接向大陸地區廠商久古奇公司採購下單, 標籤上「臺灣設計」字樣並非由健登公司所設計,衣服上圖 樣與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非知名品牌, 被告難以知悉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且健登公司每次進貨數 量眾多,亦難一一檢視等語。經查:
⒈第三人洪聰全有於106年1月10日以「貓圖」,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使用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所示商標獲准註冊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類別:「025 」),指定 使用於「衣服;洋裝;內衣;泳裝;雨衣;婚紗;靴;鞋;
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等商品,此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33-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 19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5頁】;洪聰全前於不詳時、 地,同意授權圖紘公司使用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授權 時間自106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5日止等情,此有商標授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 卷第27頁、調偵卷第23頁),足認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 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 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以外,主觀上須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 仍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 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另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1款),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 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健登公司代表人,確 有自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起,以健登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 廠商久古奇公司購入如附件二所示衣服後,批發銷售予包含 彰化縣○○鎮○○街00號等不知情之中部地區服飾店對外銷售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67頁),且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寫訂貨單各1紙、衣物照
片、收款收據、健登企業客戶結帳-銷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39-40頁、本院卷第83、85-97、99頁);依 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購入並對外銷售之衣服外觀,衣服正面 右上處固印有黑底白色線條呈現之佩帶眼鏡之貓頭形狀上半 部圖樣,眼鏡下方兩側以黑色線條向外延伸,貓臉圖示下方 標明「Halo」之字樣等情,此有衣物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偵 卷第39-40頁),經比對上開商品與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指 定使用於衣服等情,固有重疊,惟細究如附件一之(一)所示 洪聰全註冊取得商標內容,該商標係以黑貓佩帶白色眼鏡, 貓臉以全黑呈現,臉形呈圓滿狀,貓鼻呈倒三角形下端向兩 側外延,兩側各畫有3條白色細毛之貓臉圖示,二者相似處 僅在於均以佩帶眼鏡之貓頭作為表現,已見如附件一之(一) 所示商標與如附件二所示衣服上圖示存在顯著差異;又觀諸 該衣物內部另有將白色標籤縫製於右下側,標籤內印有「Qi ruo」字樣,且有健登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及電話等資料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衣物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137-144頁),參以卷內並無洪 聰全或其授權使用之圖紘公司以如附件一之(一)所示貓臉圖 示對外製成衣服銷售商品之數量、銷售金額及廣告行銷費用 ,尚無從得知洪聰全或其授權使用之圖紘公司以上開商標相 關製品對外銷售之市場占有率、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之 知名度或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尚不足以證 明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屬著名商標,適認消費者實不致誤認如附件二所示上 開圖示為其商品來源之標示,揆諸前開說明,該商品雖印有 貓頭圖示,難認係以該圖示作為商標使用,核與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亦不受如附件一之( 一)所示洪聰全所有商標圖之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⒊再者,商標之使用,係指使用人主觀上除基於行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外,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在商 品或服務上須為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而其所標示者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從而,商標法第95條所指行為 態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 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服務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 為。是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名之構成要件,又該條並無 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 ,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
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而 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前提,主觀上 自亦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亦難 以該罪名相繩。查,本案被告係以健登公司名義向久古奇公 司訂購衣服之流程,係由久古奇公司寄送衣服樣品供健登公 司從中選取,並依個別衣物款式編號下單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手寫訂購單影 本1紙、收款收據、健登企業客戶結帳-銷貨明細表各1份、 衣服樣品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85-97、99、109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購得如附件二所示衣物 商品,該衣物衣領縫有尺寸標籤,且有圓形標籤吊牌2 紙, 白色標籤上並有Qiruo 字樣,背面標示為售後服務卡,並載 有健登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電話。黑色標籤上署名 為奇若名品,並有「9238.1188A」、顏色、尺寸、品名、金 額及「9238.1188A-5015」等字樣;又衣物內部另有將白色 標籤縫製於右下側,標籤內印有「Qiruo」字樣,另有貨號 「1188」、尺寸、成分、洗滌方式、健登公司、地址、統一 編號及電話等資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再經勘驗被告提出久古奇公司寄送之 衣服樣品,勘驗結果略以:與前開衣服款項相同之衣服樣品 ,其衣領縫有尺寸標籤,並有方形吊牌1紙,吊牌上顯示「 虎門久古奇服飾有限公司」、「樣版確認卡」等字樣。背面 標示為「NO:1188#」、「蘭色棉T款」、「成份:棉95%」 、「彈性纖維5%」、「單價:108元I件」、「虎門久古奇」 等字樣;另一相異款式之衣服樣品,其衣領確實縫有尺寸標 籤,亦有與上開相同格式之方形吊牌1紙,吊牌上顯示「虎 門久古奇服飾有限公司」、「樣版確認卡」等字樣。背面標 示為「NO:8012#」、「成份:聚酯纖維100%」、「單價:1 20元I件」等字樣,又衣物內部另有將白色標籤縫製於右下 側,標籤內印有「NO:2023年秋冬款」、主布、洗滌方式、 「嚴選進口素材中國製造」等字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衣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134、137-1 53頁),依上開衣服樣品所呈現吊牌資訊,確實有諸如「NO :1188#」、「NO:8012#」等相異款式編號,而該衣服樣品 早於被告下單訂購前即為久古奇公司所提供選購,足見上開 衣服樣式並非被告所設計;又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商標並 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可知洪聰全所有前開商標並非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件二所示衣服上圖示並 非商標,自與常情相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或 仿冒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商標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犯行,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訴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 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前段之故意,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 條前段等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被訴著作權法部分:
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 0條定有明文。故而前開罪名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係以有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按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洪聰全固已授權圖紘公司使用附件一 之(一)所示商標權,其所取得之授權並非重製權之專屬授權 ,此有商標授權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觀諸前開 授權書中,並無上開圖文著作併同授權之明文;又本案圖形 著作係圖紘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後,改作製成,是該圖形著作 權亦為圖紘公司所有,是應認此部分直接被害人應為圖紘公 司,然遍查全案卷證,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 期間內,並無圖紘公司代表人徐明美代表圖紘公司提出告訴 或其委任他人代表圖紘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縱徐明美為圖 紘公司代表人,仍應以圖紘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圖紘公司 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是徐明美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 ,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準此
,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起訴意旨未注意及 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 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外,本院受理當時,距本案發生之日 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亦無從由圖紘公司再行補正(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 定,其告訴即非合法,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及 著作權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本案違反商 標法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自應就著作權法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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