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5號
TCDM,112,易,76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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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 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場地,擺放經更改遊戲方式之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豬頭娃娃屋」(編號8,下稱本案機 臺)作為賭博工具,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 可操作夾子夾取外附刮刮樂/集點卡(下稱集點卡)之商品 ,若夾取商品並成功自選物販賣機出口掉落,即可獲得該商 品及集點卡;集點卡分為1點、2點、5點,集滿10點以上可 與被告聯繫兌換商品;如未中獎,該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本案機臺責 付被告保管)。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月24日責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1年1月23日臨檢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1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經濟



部111年1月17日經商字第11100510200號函及扣案之本案機 臺1臺、電子IC版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 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做為認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始能做為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 時、地向場主承租本案機臺之事實,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 租的是選物販賣機,我沒有變更機臺裡的操作軟體,保證取 物的金額設定為660元;本案機臺裡部分商品有附集點卡, 係為了增加趣味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之場主承租本案機臺,並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於部 分商品上另贈送具不確定性之集點卡1張,累積至指定點數 ,可額外兌換獎品,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660元,供不特定 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消費者選定之商品上方,按下機臺 上的抓取鈕,取物爪即落下抓取商品,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 物孔上方鬆開取物爪,商品即掉落,不論有無成功抓取商品 或使商品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被告所有 ,如抓取成功,則消費者可取得該商品或商品及附贈之集點 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月24日責付保管單(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月23日臨檢紀 錄表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1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而本案 機臺外觀上方「豬頭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並無通過經濟 部評鑑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經濟 部111年1月17日經商字第111005102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案機臺是否為受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非無疑。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 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二、「夾娃娃 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 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 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 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 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 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 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 娃機」;四、「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 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 認」。從而,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機臺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反之,則依照上開函文 第四點,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㈣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機臺玩法為 投10元硬幣即可遊玩,以搖桿操控機臺機器手臂,夾取機臺 櫥窗內之商品,保證取物價格為660元。我有在本案機臺內 的部分商品上貼上集點卡,裡面有點數,消費者可透過夾出 商品累積點數,集點卡上一定會有點數,不限當次累積,累 積到指定點數就可以兌換機臺上方相對應點數之商品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 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併觀諸訪視時之現場照片1張 (見偵卷第34頁之照片編號3),被告於本案機臺內確實擺 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等商品,而商品上雖有另行黏貼集點卡, 然並無單獨之集點卡可供夾取,可認被告確實係提供商品供 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又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業經被告陳述如前,且並無證據可 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 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 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 外,僅係尚有藉由集點卡集點、兌獎之機會,並無擺放商品 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消費模式對消費 者並無不利,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



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再者,夾 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 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有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㈤至被告額外提供之集點遊戲,係夾中商品得以用商品所附集 點卡去換取額外禮品,而本案機臺櫥窗上確實有標示點數所 相對應之獎品編號,此有上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4頁之照片編號4),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評估點 數所能兌換之獎品價值,並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商品,則消 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獎)品、是否繼續 投幣、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 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與其他一般商家、賣 場消費集點兌換贈品或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 營模式相似,顯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尚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且 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 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自非 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㈥從而,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 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有別,另本案機臺並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亦有現場照片1張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之照片編號3),且查無證據可證有I C板遭修改或操作模式更動之情,是本案機臺仍屬經經濟部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無訛。
 ㈦承上所述,本案機臺屬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不具射倖性,則被告擺放機臺之行為,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賭博罪相 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機臺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 無射倖性可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故意,是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本案機臺,亦難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 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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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