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韋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吳韋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吳韋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 4時28分許起至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拾獲盧彥勳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盧彥勳於 111年9月20日凌晨4時透過手機查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 ,發現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形,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盧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告訴人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1年9月5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遺失,嗣於111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遭盜刷4392元之事實。 2 被告吳韋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持有之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亦非他人交付。 3 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1年9月21日有刷卡消費遠傳電信相關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