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孟維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王孟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與環中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駕車尾隨,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二街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王孟維置於大腿內側殘留上開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孟維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孟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在 其大腿內側扣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就 沒有的事情,要說伊持有,但上面沒有毒品,僅是說上面有 反應,但就是莫名其妙,要伊承認沒有的事情,當然不可能 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環中東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駕車尾隨,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大腿 內側扣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4、75、76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1至36、43、69頁),並有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111100325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進行檢驗,有上開鑑驗書所載之檢驗方法可憑,該 鑑驗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在當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6至7萬元、家裡祖父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提款卡1張,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是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