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
簡字第2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僅引用關於黃昭閔被訴傷害陳華倫部分;至陳華倫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奕辰告訴被告黃昭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