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69號
TCDM,112,易,336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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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23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沁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亭婷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被   告 何沁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沁峰與張亭婷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交 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而有糾紛。何沁峰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 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邊之公開場所 與友人聊天時,適張亭婷路過看見,乃上前詢問何沁峰何時 要還錢,何沁峰因認雙方並無債務問題,不滿張亭婷一再追 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婊子」辱罵張亭婷, 足以生損害於張亭婷之名譽。
二、案經張亭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沁峰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 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張亭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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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