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98號
TCDM,112,易,319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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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雪(原名史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
第1707號),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瑞雪(原名:史銳)與告訴人沈緯承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寓大廈之住戶,並為住6 樓與5樓之鄰居,雙方前因居家噪音問題積怨。被告於民國1 12年2月3日22時40時許,在該社區1樓管理室旁,因上開問 題再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且因沈緯承持手機持續對其錄影 蒐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 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稱:「你們要不要臉啊 」、「丟臉嗎」、「你們不會覺得不要臉嗎」、「你不要臉 」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起訴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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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