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昀諒
馬文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昀諒、馬文豐2人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五前,因訂 便當漏送一事發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推,致 被告潘昀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馬文豐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昀諒、馬文豐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昀諒、馬文豐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潘昀諒、馬文豐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被告潘昀諒已依和解條件當場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被 告馬文豐指定之帳戶,被告潘昀諒、馬文豐2人均當庭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