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彥勳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勇店店 長與萊爾富超商物流人員邱秉岳間,就有無對邱秉岳之女友 為不當行為之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身體、 自由、名譽之恐嚇他人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59分,在上址商店處利用其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270711號晶片卡1張),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加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之文字即「算了就道 上處理方式吧!亂講話就要抓起來打巴掌到天亮,該來洗門 風就洗門風」等語訊息予邱秉岳,致使邱秉岳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邱秉岳於112年7月6日晚上11時28分至警局 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彥勳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利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算了就道上處理方式吧!亂講 話就要抓起來打巴掌到天亮,該來洗門風就洗門風」等語訊 息予告訴人邱秉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行,並辯稱:其所為係因與告訴人邱秉岳間,就告訴人 邱秉岳女友之細故發生爭執,於一時氣憤而所為,其無恐嚇 告訴人邱秉岳之意(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 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 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算了就道上處理方式吧!亂講話就要抓起 來打巴掌到天亮,該來洗門風就洗門風」等語訊息予告訴 人邱秉岳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宗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秉岳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140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並有雙方通 訊軟體LINE截圖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自被告傳送「算了就道上處理方式吧!亂講話就要抓起來 打巴掌到天亮,該來洗門風就洗門風」等語訊息內容觀之 ,被告就雙方糾紛並非欲採取合法管道處理,顯係直接致 使聞訊者即被害人邱秉岳閱覽該惡害通知後,心理受迫, 亦因使感畏懼自己身體、自由、名譽遭受不利而有不安全 感,是被告當有恐嚇故意及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所辯無 恐嚇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邱秉岳間存有細故糾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傳送恐嚇他人身體、自由、名譽安全之 訊息,致生危害他人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迄今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該犯 罪手段尚非屬實際暴力方式,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 告所有持以傳送上揭恐嚇簡訊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270711號晶片卡1張),尚在其持用中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