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8號
TCDM,112,易,28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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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13
、41504、49203、521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乙○○○所經營之肉棕店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乙○○○ 置於該處之香蕉5根、蘋果3顆、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 個及汽油1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己○○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徒手 竊取該水果行之鳳梨4顆、芒果9顆【總價值約399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己○○發現後隨即追上詢問,並打電話報 警,丁○○始將水果返還後離去。
(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4時 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丙○○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 後,徒手竊取鞋子2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 上盒2臺、果汁機1臺、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總 價值共計1萬9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四)與少年林○凰(00年00月生,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由戊○○所經營之「阿敏の店」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總價值共計104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1年9月17日17時2分許,通知丁○ ○到場,丁○○始交付糖果1袋予警扣押(已發還戊○○)。(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庚○○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庚○○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5盆【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庚○○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下稱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
(一)該次警詢筆錄符合自白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警察當天很兇,一直逼我承認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該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受到脅迫所為云云。惟查,經 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如附件一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察於開始詢問被告前 ,已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義務,且筆錄製作過程均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並未中斷,而員警向被告確認本案案發經過時,均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警方 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且被告回答之內容均能切 題、連貫流暢,未見有何驚慌、恐懼之語調,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6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 具備任意性,當屬無疑,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 準備程序時辯稱:員警於開始錄音、製作筆錄之前,有先叫 我承認我有拿香蕉云云,然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採信。
(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條之規定,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 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當員警詢問「剛剛講的那些東西 香蕉有的沒的,你去拿那些東西有人跟你一起嗎?」、「你 為何要拿這些東西?」、「能吃的你是要吃嗎?」、「水果 就是有的吃掉,有的壞掉丟掉了?」,被告回覆以、「沒有 」、「家裡不好過」、「嗯」、「也才五條,那香蕉而已」 、「兩條能吃而已,剩下都壞掉了」等語;當員警質之「那 汽油呢?」、「有一個鍋子啦」,被告回覆稱「沒有什麼汽 油」、「沒有,哪有」、「我只有拿瓶罐」,可見被告僅有 承認竊取香蕉5根之行為,然並未承認其尚有竊取蘋果3顆、 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個及汽油1桶等其他財物,則就警 詢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前揭勘 驗警詢錄音之譯文內容為準。   
二、關於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該次警詢筆錄符合自白任意性: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件二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前,業已 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 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亦未使用任何不正詢問 之手段,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從容地回 答,且連續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妳剛剛說的東西實在嗎? 」、「妳現在頭腦有清楚?」、「妳剛剛講的在自由意志下 ,就是沒有人強逼妳?」、「都是妳自己說的吧?等下筆錄 看完給妳簽名?」,被告回覆以「有啦」、「有」、「有, 嗯」、「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顯見被告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備自 白之任意性,自屬當然。
(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觀諸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當員警詢問「你因為什麼來這做 筆錄?」,被告回覆稱「系A糖果...跟別人拿嘿,在那吃好 ,我兒子有說要給人拿那個餅乾」、「他說糖果他喜歡,他 叫我幫他拿」,員警又問「你說是你兒子吃了好吃想要拿? 」,被告則回覆「我說不要,但他就一直要,我也沒辦法。 」,員警又問「就餅乾和糖果沒有付而已?」,被告回覆稱 「嗯。」,員警又問「你有什麼意見要補充?」,被告回覆 稱「我們吃人家東西,我們知道錯了。」,足見被告於警詢 中確有坦承竊取被害人戊○○所經營店家之糖果、餅乾之犯行 ,否則,其又何須向員警表示願意認錯,從而,111年9月17 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坦承竊盜犯行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19-3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撿回收 ,沒有拿被害人乙○○○的水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據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竊賊即為被告,且無法確 認失竊之物品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等情,已為被告 所是認(見偵卷第49-51頁【排除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本 院卷第112、3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1013卷第47、57-61、87、141、143頁 、本院卷第169-171、179-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 午7時許,在上址肉粽店外,發現我放在走道上及店旁巷內 之香蕉5條、蘋果3粒、橘子2粒、棗子3粒、鍋子5個、汽 油 1桶遭竊,我不知道偷我東西的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101 3卷第55頁),衡酌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乙○○ ○就失竊物品之項目均證述詳實,並於案發後相隔不久即向 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21013卷 第77-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其 證詞應可採信,自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載之財物。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 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171、179-187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⑴檔名為「IMG _E6986」之檔案,影片時間1時46分18秒至1時50分54秒處, 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A女)不斷物色、翻找物品 ;於⑵檔名為「IMG_E6988」之檔案,①影片時間6分3秒至7分 10秒處,可見A女從案發地點之桌上先後拿取4個裝有物品的 塑膠袋,並雙手提著上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離去;於②影片 時間7分39秒至8分16秒處,可見A女又回到案發地點拿取一 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後提在左手,右手則翻找物品未果,最 後提著上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離開該處等情。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其有竊取被害人乙○○○香蕉5根,亦自陳其為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者即A女(見偵卷第49-51頁【已排除 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自足認被告確為於案發時、地竊 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之人。
(四)至於被告雖稱其僅竊取香蕉5根而已,而與被害人乙○○○所稱



失竊財物範圍尚包括蘋果3顆、橘子2顆、棗子3顆、鍋子5個 及汽油1桶等其他財物有別,且辯護人亦謂:單憑監視器畫 面無法確認失竊之物品內容云云,然而,依據被害人乙○○○ 所稱遭竊財物之種類、大小、數量,均可裝入上開監視器畫 面所攝得之數個塑膠袋內,足見被害人乙○○○並無誇大遭竊 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且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既無任 何仇怨,則被害人乙○○○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關於遭 竊財物範圍之證詞較屬可信。
(五)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我拿取的那些東西是沒人要 的云云,惟查,觀諸勘查報告所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放置於被害人乙○○○所經營 之私人肉棕攤位,而非遭棄置於路邊地上、垃圾桶或資源回 收處,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有別,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 不知,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 是我云云,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所穿著之拖鞋、 安全帽均與被告平日所穿著之拖鞋、安全帽相同,此有被告 之女即證人林芸美之指認照片、機車相片在卷可佐(見偵210 13卷第143、157頁),且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 被告警詢之第一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之陳述較屬可信, 而應認為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七)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福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害人己○○所經營之小強水果行內 ,拿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鳳梨4顆、芒果9顆,且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己○○ 曾經性侵害我,她應該要賠償我,所以我要拿她的水果抵債 ,且事後我有歸還水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行為時尚未離開水果店,便遭店主即被害人己○○發現並報警 ,被告隨即將水果拿回櫃檯並歸還之,可認被告尚未破壞被 害人己○○對於上開水果之持有關係,亦未建立自己之持有, 僅屬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至上址之小強水果行內,拿取被害人己○○所管領之鳳梨4顆 、芒果9顆並攜出店外,且未結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41504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2、33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1504卷第47-4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1504卷第45、55-63 、65-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身穿著黑色短紬上 衣及黑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至小強青果行行竊,她用店裡 的塑膠袋裝鳳梨4顆、芒果9顆,皆未結帳就拿上機車準備離 開,我發現後詢問她為何沒有結帳,並報警處理,被告心虛 將水果拿回櫃檯佯稱要結帳,然後她就跑走了等語(見偵415 04卷第47-49頁),衡酌被害人己○○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 隙,衡情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並有監視器 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由被害 人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拿取鳳梨4顆、芒果9顆後,並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準備將水果拿上機車而離開現場。 另觀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見偵41504卷第59頁), 可知被告並未結帳,即攜帶所竊取之水果走向林福傳於店外 之機車停靠處。則被告明知其拿取上開水果尚未結帳,便逕 自離開店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 已將水果放置於塑膠袋,並將所竊取之水果攜出店外,而脫 離被害人己○○之管領範圍,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己○○對於遭 竊水果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 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己○○事後雖 及時發覺失竊之情,並阻止被告將水果拿上機車,然被告於 將水果裝入塑膠袋並攜出店外之瞬間即已「既遂」,縱使被 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 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謂其竊取上開物品係用以抵償遭受性侵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 何地,遭受被害人己○○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其辯詞,是其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另被告 又謂:我事後有將水果返還店家云云,然而,此僅屬被告有 無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 成立之認定。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尚未離開水果 店內,即遭被害人己○○發現阻止,故僅屬竊盜未遂云云,然 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明顯與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己○○之上 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不符,有如前述,故此 部分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丙○○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後,徒手拿取鞋子2 雙、DVD播放器2臺、玉19塊、第四臺機上盒2臺、果汁機1臺 、南瓜豆漿1瓶、牛的木頭雕像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丙○○ 曾經性侵害我,卻沒有給我錢,我才會去他家裡拿東西用以 抵償被害人丙○○欠我的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丙○○之上址住 處,並翻越圍牆侵入丙○○之住處後,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 於得手後即離開上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9203卷第 49-55頁、本院卷第113、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203卷第59-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9203卷第47 、6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擅自翻越圍牆侵入 丙○○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其所為 顯屬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 :被害人丙○○曾經性侵害我,因此才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拿 取財物抵償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於何時、何 地,遭受被害人丙○○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侵害,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辯詞,是其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諉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林○凰,於111年9月11日14時2分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戊○○所經營之「阿敏の 店」內,由少年林○凰拿取被害人戊○○所管領之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沒有拿,是我兒子林○凰 拿的,且店家當時還有拿袋子給林○凰裝糖果、餅乾,是店 家自己讓我兒子離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店 家主動拿塑膠袋給被告,且於被告離開店家時,又未要求結 帳,始導致誤會,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且被告所竊 取之餅乾雖已食用,然竊得之糖果則透過警方發還被害人, 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少年林○凰一同前往由被害人戊○○所



經營之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凰有拿取被害人戊○○所管領之 奇多餅乾1包、蝦餅1包、糖果10台斤,得手後即離去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330-33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證人即少年林○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490卷第55-57、59-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5-V9號自用小客貨車】、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90卷第63、65-67、71 、73、75、77-88、97頁、本院卷第171-172、188-19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1日14時2 分許,有一男一女從魚市場方向進來「阿敏の店」內,目視 男生身型肥胖,女子應該是一名老婦人,綁包頭、身穿花紋 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一進來就先往櫃 臺旁架上走去,一開始假裝在挑東西,隨後趁沒人注意就將 2包餅乾放進他們的袋子,兩人原本欲離開,後來那名女子 又用手示意要男生在正門口等候,那名女子又返回另一邊的 架上翻找,並將一大包糖果整包帶走,我於同日約16時許在 上址店內發現我的商品不見,我遭竊的商品有奇多餅乾1包 、蝦餅1包、糖果10台斤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9-61頁)。 證人即少年共犯林○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偷拿店家的餅 乾和糖果所以被警方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這是我第一次 在梧棲漁港地區行竊,我們在「阿敏の店」拿了餅乾和糖果 ,但都沒有付錢等語(見少連偵490卷第55-57頁)。查證人即 被害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過節、嫌隙,而證人 林○凰為被告之子,兩人間具有至親關係,衡情上開證人均 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 強(詳後述),是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戊○○、 林○凰之證詞可知,被告及林○凰乃係趁被害人戊○○未及注意 時,未經其同意即竊取上開糖果、餅乾,顯屬從事竊盜之行 為無訛。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 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172、188-194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及林○ 凰在上址店內,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而未前往櫃檯結帳, 即逕自離開店內,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會於得手後儘速離去現 場以避免為人發覺之情形相同,足徵被告及林○凰有從事上 開竊盜之犯行,自屬無疑。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為店家有先拿塑膠袋給被告及



林○凰,最後又沒有向被告索討商品價金,才會造成誤會, 且被告事後已透過警方交還上開糖果予被害人戊○○,被告主 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如附件四所 示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戊○○有 主動拿塑膠袋給被告、林○凰裝取上開糖果、餅乾之情,又 證人林○凰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店家有贈與上開糖果、餅乾, 反而證稱該次為其第一次在梧棲漁港地區行竊,是渠等所辯 顯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況且,縱使店家有先 拿塑膠袋給被告及林○凰裝取商品,亦僅係店家所提供之服 務,而不代表渠等可以不用結帳,再衡諸一般消費常情,一 般人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袋裝取商品後,仍會主動前往櫃臺 結帳,而不待店家人員前來索討價金,並於付款完畢後始會 離開店內,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此交易常情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知悉渠等拿取上開商品均未徵得 被害人戊○○之同意,事後亦未結帳,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人不是我,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既已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女子為其本人,實無從僅憑 該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澆 花時,發現放在住家門口的多肉植物盆栽少了5盆,調閱門 口監視器來看,發現有1名陌生人頭戴安全帽、身穿外套前 往我家門口竊取5盆多肉植物盆栽等語(偵52125卷第57-59頁 )。經核,證人庚○○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任何過節、仇隙 ,衡情應無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發現失竊當 日旋即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偵5 2125卷第121-123頁),與一般人發現失竊後未久即向警局報 案之舉措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是 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確有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多肉植物盆栽5盆。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 示,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174、195-201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⑴檔名為「頻 道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勘查報告將檔名誤載為「IMG _6986」),①影片時間2時27分32秒至30分15秒處,可見A女 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庚○○住處,A女並下車折返背對鏡頭往 前走,並駐足看著被害人庚○○住處旁所放置之植栽;②影片 時間2時31分5秒至32分5秒處,可見A女走向植栽前,拿起較 小盆之盆栽端詳後放回原位,復又拿起花架上層較大之盆栽 端詳,並手持盆栽離開畫面中;③影片時間2時33分24秒至34 分40秒處,可見A女不斷從花架上拿取植栽,最後A女右手拿 著植栽,左手臂夾著植栽,左手亦捧著植栽離開畫面;於⑵ 檔名「0000-00-00_00-00-00-C_育德路往民權路-後」之檔 案,可見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案發 地點附近等情。
(三)又經比對犯罪事實一(一)、(五)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本院卷第180-187、195-201頁),可知於犯罪事實一(五)之 監視器畫面中,A女之身型略為駝背,身穿深色外套,頭戴 安全帽,腳穿拖鞋,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畫面中 之身材、穿著方式均十分相近,且A女所穿戴安全帽之款式 亦與在被告住處拍攝之安全帽款式相似,此有被告住處之機 車相片可參(見偵21013卷第143頁);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行竊時,乃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作案地點,且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5日1時45分許,而A女 於犯罪事實一(五)行竊時,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且犯案時間為同日2時28分至34分許, 與犯罪事實一(一)之作案時間接近、交通工具亦相同,可徵 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五)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A女應為同一人 。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芸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8日向鍾明憲所經營之「壯大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機車曾借給我母親即被告使用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看起來是被告等語(見偵521 25卷第49-51頁),而衡酌證人林芸美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應 無為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其對於親人之外觀、穿著 方式應較他人更為熟知,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 人林芸美之指證,亦可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取多肉植 物盆栽之A女即為被告。
(四)綜上各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 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 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 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經 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確有踰越牆垣並侵入被 害人丙○○住處行竊之舉,此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即可得 知(見偵49203卷第63-7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與少年林○凰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從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共犯林 ○凰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存 卷可查(見少連偵490卷第91、95頁),被告與少年林○凰共同 從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月、5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於本案當 中,被告在一年內竟從事高達5次之竊盜犯行,益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 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 重度智能障礙,復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7



日為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患有智能不足及廣泛 性焦慮症,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皆推估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 有智能不足之原因,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依 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結論顯示被告之智力 為非常低之程度,各項認知能力表現皆差,且被告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是受到其智力不足 之影響,導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 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 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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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