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55號
TCDM,112,易,285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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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翔與告訴人林信安前有工程款糾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處所,當告訴人與業主蔡瓊玫洽談時,被告陳冠翔陳冠穎鄭富安羅裕舜(上3人所犯傷害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亦到達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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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