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08號
TCDM,112,易,270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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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7
號、第38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袋子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拾顆、廢棄電線壹袋、水電五金材料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原記載「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抽水馬達10顆」,更正為 「因於倉庫內未尋獲財物,遂走出倉庫,而徒手竊取丁○○所 有放置在倉庫外走道上之抽水馬達10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平常居住之 場所,不以行竊當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丁○○住處旁之倉庫與其住宅有相通 連,而非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當庭繪製 之現場位置圖亦有註記倉庫與房屋相通(見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所侵入之倉庫既然與住宅相通連,並無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屬告訴人丁○○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雖謂: 我有進去倉庫內搜刮財物,但是沒有找到東西,我走出倉庫 後,在倉庫外的道路上有看到抽水馬達等物,我才竊取告訴 人丁○○放置在倉庫外走道上的抽水馬達等物等語,然而,被 告既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屬於告訴人丁○○住宅範圍之 上開倉庫,且已於倉庫內開始搜刮財物,已然危害告訴人丁 ○○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自不因最後竊得財物之地點是在 倉庫外之走道上,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有何軒輊,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從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 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乙○○ 、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所提出 自身患有腎衰竭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8357卷第93頁) ,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療養中,無業,經濟狀況 貧窮,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袋子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 得之抽水馬達、廢棄電線、水電五金材料等物,拿去臺中市 ○○區○○路00號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38358卷第42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把竊得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語(偵38357卷第90頁);又依據進讚號金屬有限公 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見偵38358 卷第59頁),可知被告變賣抽水馬達等物共得款670元,然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之抽水馬達等物價值共 約8000至9000元等語(見偵38358卷第46頁),從而,被告變 賣所得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丁○○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揆諸前 開說明,要難逕以上述變賣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所竊取之 原物,亦即沒收抽水馬達10顆、廢棄電線1袋、水電五金材 料2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順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 見該址地下室電捲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侵入之,徒手竊取乙○ ○所有放置在地下室之深藍色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 元硬幣3袋,共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 ㈡於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 旁倉庫,因見該倉庫大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侵入之,徒手竊 取丁○○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抽水馬達10顆、廢棄電線1袋、 水電五金材料2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資源回 收場(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670元,供己花用 。嗣經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358號)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沈財德於警詢中 證稱該機車係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買入登記 簿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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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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