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02號
TCDM,112,易,270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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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永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述等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7時許止期 間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見張義信 向其孫張曜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張義信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於110年10月1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張義信 ),並採集該機車內跡證送鑑定經比對與石永在之DNA型別 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於111年11月1日5時前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張金美向其子呂崑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張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於111年1 1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予張金美),並採集該機車內跡證送鑑定經比對與 石永在之DNA型別、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石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義信、張金美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 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5日鑑定書、112年4月13日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鑑定書、112年4月13日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鑑定書、現場與採證 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徒手行竊,侵害被害人張義信、被害人張 金美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 致其等財產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上開等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渠等警詢 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與其 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 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 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其本案 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皆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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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