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紳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紳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紳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屋外,與女友吵架時,因不滿女友鄰居歐聰智 勸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歐聰智,致歐聰智 頭部撞及後方牆壁,使歐聰智受有頭部挫傷、紅腫疼痛瘀血 之傷害。
二、案經歐聰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曹 紳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聰智於警 詢、偵查;證人陳銘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案發 地點照片、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歐 聰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歐聰智所受損害 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