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09號
TCDM,112,易,26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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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冠丞於民國112年1月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PinkLady餐酒館前,因蔡承叡柯冠丞及其同行 友人劉書成曾瀚陞曾啟倫黃鎮興(劉書成曾瀚陞曾啟倫黃鎮興所涉傷害與妨害秩序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挑釁、叫囂,柯冠丞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承叡之頭部,並隨手拿起非其所有 之安全帽1頂毆打蔡承叡之頭部,致蔡承叡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鈍傷、左眼鈍傷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而當場逮捕柯冠丞,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所有人朱奕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叡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柯冠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7至100、227至228頁、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宋柏毅劉書成曾瀚陞曾啟倫黃鎮興於警詢 或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109至112 、121至123、243至245、247至249、231至233、293至300頁 ),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151、277至2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1至167頁)、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8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4張(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 第193至199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 訴諸暴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 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隨手拿取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雨傘4把與本案無關,亦非被 告所有,並上開各物均已發還給所有人朱奕全乙節,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9頁)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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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