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112年度中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侯志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因不詳原因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 、海洛因殘渣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0日下午 4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3時10分,應予更正)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 殘渣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侯志文犯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而查悉上情〈 侯志文經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嗎 啡)項目呈陰性反應〉。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侯志 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 7、18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度毒保字第534號扣押物 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憲隊臺中字 第1110138449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度保 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9至141 、147至149、171至173、195、199、200、203至20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可資 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 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1384 4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9至2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4日中檢 介敬籍112偵3459字第166277號函固表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持有「含 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非列管之毒品)、6-單乙醯嗎 啡(6-monoacetylmorphine,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4.7954公克)」(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 ),該「6-單乙醯嗎啡」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酯類,故認屬為該條例毒品,惟因各級毒品均 有酯類,無法認定屬於何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因「乙醯可待因」、「 6-單乙醯嗎啡」兩種物質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
一至四級毒品品項內,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不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侯志文…以不 詳價格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包後,即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為警…扣得侯志文所持 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5653 公克、0.054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2個、含有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非列管之毒品)、6 -單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海洛因代謝物)成 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4.7954公克)、……」,係就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就被告持 有海洛因以外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尚難認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持有「含有乙醯可待因(Ac etylcodeine,非列管之毒品)、6-單乙醯嗎啡(6-monoace tylmorphine,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4 .7954公克)」(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乙醯 可待因(Acetylcodeine)、6-單乙醯嗎啡(6-monoacetylm orphine)成分之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 3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13844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9至20 0頁)附卷可查。經本院函詢「乙醯可待因」及 「6-單乙醯 嗎啡」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乙案,據法 務部於112年8月2日以法檢決字第11200184200號函覆稱:「 6-單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水解產物,乙醯可待因則係常見存 在於海洛因毒品之不純物質。海洛因毒品長期處於潮濕環境 下,可能全數水解成6-單乙醯嗎啡或另一水解產物嗎啡。6- 單乙醯嗎啡及乙醯可待因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亦非毒品之異構物、醇類、醚類及鹽類。」等語(見本院 中簡卷第155頁),則「6-單乙醯嗎啡」及「乙醯可待因」 既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一 級毒品之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 ts,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原來是否係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無證據證明 如附表編號3所示粉末確係海洛因水解而成,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期間,該物係海洛因,是尚 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4日中檢介敬籍112偵3459字第166 2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該殘渣袋內有無法析離之海 洛因成分,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653公克、0.054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海洛因殘渣袋2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粉末1包(驗餘淨重:4.7954公克) 檢出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6-單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 4 杯子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塑膠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分裝袋1包 7 吸食器1組 8 勺子1支 9 疑似帳冊1本 10 零錢包1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