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黃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黃晉宏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源、黃晉宏與告訴人許文忠素不相 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4時18分許,被告張家源因故與傷 害部分之告訴人黎世賢(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71號)之X-Cube Taichung夜 店發生爭執,告訴人黎世賢為躲避被告張家源之毆打,遂搭 乘告訴人許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欲離開現場,被告黃晉宏見狀,即與被告張家源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拍打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上方 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文忠業已成 立調解,告訴人許文忠並於112年11月8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 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69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