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73號
TCDM,112,易,257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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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范堯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范堯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①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112年5月2日17時8分許前,於警方勘查發現其施用毒 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卷附警員 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此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范堯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堯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於107年、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 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5月2日某時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 出所自首,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堯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本件犯行前,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豐簡字391號、108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范堯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本 件犯行前,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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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