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子洋與告訴人林楷祐因載客服務客訴 問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2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月光酒吧),持球 棒及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c m)、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