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51號
TCDM,112,易,245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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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羽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T」向丘蕙慈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伊 購買遊戲仙境傳說之虛擬卡片「元靈武士卡片」之詐術,使 丘蕙慈陷於錯誤,並要求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劉羽寬作為匯款使用。劉羽寬另又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9時5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馮馮」、「T」向 李巧馨偽稱:願意出售相機,售價為1萬元等詞之詐術,致 李巧馨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 元至劉羽寬所指定之前揭丘蕙慈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丘蕙慈 收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元靈武士卡片」寄送予劉羽寬劉羽寬收得卡片後,承前犯意復向丘蕙慈詐稱:因缺錢,願 吸收1000元之損失,請丘蕙慈以9000元再買回上開卡片之詐 術,使丘蕙慈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劉羽寬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丘蕙慈未收到卡片,李巧馨 亦未得相機,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羽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2~43、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皆相合(丘蕙慈部分:見警卷第5~13頁 ;李巧馨部分:見警卷第15~19頁);並有詐騙手法一覽表 、被害人丘蕙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 人丘蕙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巧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27~31 、37~39、47、49、51~55、57、59、61~62、63、65、7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皆相符,已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羽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丘蕙慈、李巧馨分別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尚 可,然本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 詐騙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丘 蕙慈、李巧馨賠償共計1萬9千元完畢,又被害人丘蕙慈、李 巧馨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被害人丘蕙慈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丘蕙慈間之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169號調解筆錄、與被害人李巧 馨間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中市豐調字第0357號調 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7、2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蝦皮販物,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被告接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 丘蕙慈、李巧馨共計獲得1萬9千元,固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達成調解,且衡諸本院認被告 與被害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丘蕙慈 、李巧馨分別所受之全部損害,其各該詐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已分別返還予2位被害人,前已敘明,應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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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