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36號
TCDM,112,易,243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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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誌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清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58許,在臺中市「中友百貨 公車站」,搭乘臺中市5號公車,見張芝瑋將裝有粉紅色零 錢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黑白 格紋後背包1只,遺留在公車右側第1個座位上,認有機可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該後背包 (含上開物品),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林新醫院 公車站」下車離開,且於當晚取出該背包內之現金1700元後 ,將其餘物品寄還予張芝瑋。嗣經張芝瑋發現遺失上開背包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張芝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清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日11時58分許,搭乘臺中市5號 公車,見告訴人張芝瑋之黑白格紋後背包遺落在公車上,其 取走該後背包(含粉紅色零錢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並於同日 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林新醫院公車站」下車,且於當日晚 上將該背包以超商宅配寄還予告訴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擔心失主著急,我 就將全部物品寄回給失主,我並沒有拿告訴人背包內現金17 00元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3月3日12時34分許,搭乘臺中市5號公車,在臺 中市「林新醫院公車站」下車時,見告訴人之黑白格紋後背 包遺落在公車上,查看背包內之物品,取走該後背包,並於 當日晚上將該背包(含粉紅色零錢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 機1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宅配 寄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日11時40分許 ,在第二市場站上車,將背包放在座位上,在中科大站下車 時忘記帶走,回家時才發現遺失,背包內物品有粉紅色零錢 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700元,我就隨即過來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後來我有收到寄還 給我的背包,但是裡面現金1700元不翼而飛等語(見偵卷第2 9頁)。審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互不相識,當無可能有恩怨或 糾紛,自無設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且衡諸本件被告所 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最重僅為罰金刑,然誣告罪為 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 當無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審 之告訴人下車之時間為112年3月3日11時58分,而被告於不 到1分鐘後上車,隨即於同一地點拾起該背包,可知告訴人 之背包自從遺失至被告撿起為止,均未有其他人接觸過,錢 包內之金錢自無遭他人竊走之可能。足認上開背包確實有含 有現金1700元乙情,應屬真實。
 3.至被告空言泛稱其並未侵占上開背包,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因自己行為致不慎遺失財物之人,於發現隨身攜帶之背包 遺失時,應會反思先前所走過之路徑,以研判物品可能遺落 地點,並隨即返回原址找尋物品。因此拾獲他人遺失物之人 ,可待在原處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或逕自 交給遺失物所在之商家或司機協助處理。被告既已在上開公 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背包,依常理即可推知,可能係搭 乘該公車之乘客所不慎遺失,然被告在長達30分鐘之車程, 直至其下車前,均未將背包交給該公車之司機處理,反而直 接攜走背包逕行下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 含有粉紅色零錢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700元)之犯意甚 明。
 4.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將除現金1700元以外之物歸 還告訴人,為此亦無礙罪名之成立,併予敘明。(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 足取;衡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將除現金1700元外之 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中簡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侵占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 失之背包(含粉紅色零錢包1只、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1只,已宅配寄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現金1700元部分,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信件在卷(見



本院中簡卷第21頁)可佐,因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超出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700元,若再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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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