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05號
TCDM,112,易,240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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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7、21352、21617、23382、23823、23929、25653、26852、290
52、30551、329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7、12、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8、9、10、13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11、14、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等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 法定刑,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及本案各罪均為故意 犯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非短,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以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 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係幫忙家中焊接工作,由家中支應生活費用而無另外支 薪、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1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 16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所 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2、7至10、12、15部分皆已返還各 該被害人以外,附表編號3至6、11、13、14、16部分均未返 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3所載 賴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4所載 賴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5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6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7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8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9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0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1所載 賴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2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3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4所載 賴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5所載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6所載 賴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497、21352、21617、23382、23823、23929、25653、26852、29052、30551、3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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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