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23號
TCDM,112,易,232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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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凉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2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凉榮到場及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 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 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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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