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66號
TCDM,112,易,226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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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30號、第26165號、第29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毀損方式破壞如附 表所示車號汽車之車窗(附表編號5所涉毀損犯嫌,未據提 出告訴),並竊得附表1、5、6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乙○○、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 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證據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一(二)所持鐵條依 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被告係於犯罪地點 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就附表 編號1至4,雖竊盜地點相同,惟侵害法益不同,在時間上 應可區隔,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 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所提出前述執行完畢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爭執,應 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相異之處,亦難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三)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 盜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對於 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 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各罪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 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 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 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 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本案附表編號5、6犯罪所用之 工具等並未於本案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 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5、6部 分,除附表編號1之筆電公事包(內有筆電1台、筆電周邊 設備、airpods1組、4TB隨身硬碟1個)、附表編號6之三 星A32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81頁,112年度偵字 第29933號卷第65至67頁)。此外被告所竊得財物均未返 還,除附表編號6之皮夾內所有身分證、國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2張、台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等物, 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等相關程序而使 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自應依照上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 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 車號 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卷證資料 主文 1 112年3月1日20時許至翌日8時30分許間某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牛排館中科館 筆電公事包(內有筆電1台、筆電周邊設備、IPAD1台、airpods1組、4TB隨身硬碟1個,前揭財物除IPAD1台外,均已尋獲發還) 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石頭砸破副駕駛座車窗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卷〈下稱112偵29933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61至67頁) 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12偵29933卷第85至87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933卷第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29933卷第9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0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1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偵29933卷第101頁)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PAD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無財物損失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同上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2偵29933卷第69至71頁) 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12偵29933卷第85至87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933卷第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29933卷第9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0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1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2偵29933卷第103頁) 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上 同上 無財物損失 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同上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2偵29933卷第73至75頁) 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12偵29933卷第85至87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933卷第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29933卷第9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0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1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1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112偵29933卷第97頁、第10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2偵29933卷第第107頁) 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上 同上 無財物損失 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同上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2偵29933卷第79至81頁) 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12偵29933卷第85至87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933卷第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29933卷第9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0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12偵29933卷第115頁) 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斜對面空地 皮夾(內有身分證、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現金5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砸破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未提告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112偵26165卷第59至60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6165卷第6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26165卷第63至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2偵26165卷第69頁、第71頁)。 庚○○犯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12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搬運工會後方停車場 三星A32手機1支(已發還)、三星J7P手機2支、REALME C3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500元、手提包1個、側背胸包2個、行動電源3個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砸破副駕駛座車窗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2偵25830卷第127至132頁) ⒉證人許建德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12偵25830卷第123至126頁、第251至253頁,112偵29933卷第151至153頁,112偵26165卷第99至101頁) ⒊偵查佐戴忠霖112年4月3日職務報告(112偵25830卷第133至134頁)。 ⒋警員陳勝芳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12偵25830卷第135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2年度聲搜字第654號)(112偵25830卷第137頁) ⒍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偵25830卷第139至140頁)。 ⒎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5830卷第141頁)。 ⒏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5830卷第143頁)。 ⒐漁港中隊竊盜案現場圖(112偵25830卷第151頁) ⒑蒐證照片(112偵25830卷第153至157頁) ⒒許建德與庚○○間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830卷第159頁) ⒓警方於許建德住處扣案手機之照片(112偵25830卷第160至161頁)。 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5830卷第163頁)。 ⒕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25830卷第165至16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12年聲調字第65號、第70號、第80號〉(112偵25830卷第169至第174頁)。 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偵25830卷第177頁)。 ⒘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25830卷第181頁)。 庚○○犯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J7P手機貳支、REALME C3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手提包壹個、側背胸包貳個、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部分原有誤載,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原有誤載及漏載,由本院逕為更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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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