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18號
TCDM,112,易,211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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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具壹佰伍拾枝及銅製廢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正詮企業社」工廠後方,自鐵皮圍牆與工廠旁 橋墩缺口處進入,再持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窗 後,踰越進入廠內,接續徒手竊取工廠內銅具約150枝及銅 製廢材1批,並分批以上開機車搬運載離而得手。嗣「正詮 企業社」職員劉政顯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工廠鐵窗 遭他人破壞侵入,清點廠內財物後得知遭竊,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中榮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5頁、第88頁、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顯、「正 詮企業社」負責人劉文棠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 59頁至第6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 場初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 77頁、第95頁至第103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不詳兇器剪斷工廠窗戶鐵條,惟被告 稱其係持現場取得之鐵條將鐵窗撬開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竊嫌 係使用鐵棍撬開鐵窗攀爬侵入工廠內等節相符(偵卷第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 門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現場拾取鐵條,並用以撬開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鐵窗後,踰越進入,其所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 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 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 固認為被告係毀越窗戶,應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罪名,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將財物載離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2年10月,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所涉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明顯不 彰,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亦有犯竊盜案件,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又被 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參酌告訴人劉文棠於審判中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劉文棠道歉(本院卷第88 頁)等情節;暨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不鏽鋼相關工作,日薪 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具約150枝及銅製廢材1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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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