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62號
TCDM,112,易,196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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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愉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曾愉庭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慈吟就本件妨害名譽 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12年 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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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