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武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古 農莊附近之舊靶場,以使用置有海洛因之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至沈武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送達其所涉另案竊盜案 件之通知書時,沈武順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自願 接受裁判。員警復得沈武順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武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200310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