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72號
TCDM,112,易,187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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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732、1115、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查獲經過均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書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2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㈠、2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構成累犯,且悉應加重
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
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約1、2個月之短時間內,竟仍不
思警惕,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
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供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㈠、1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分
別為綽號「阿偉」「阿傑」之男子(毒偵字第94號卷第43至
45頁);復陳稱並指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
品來源為江振宇(毒偵字第732號卷第30至34頁)。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
源。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雅分局,經該署及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回覆本院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大雅
局及該分局承辦員警則分別函覆、來電表示被告雖有供出其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該部分已經查獲,但並無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
1日中檢介勤令112毒偵94字第166451號函(本院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1576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10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922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0月1
0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7、51至6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200441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在卷足徵。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構成累犯部分已由本院予以評價如前,
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徵諸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
新臺幣2千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其所育之子女
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等節,及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間,依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香菸1根、殘渣袋,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毒偵字第94號卷第41至43、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0頁) 。上開香菸1根及殘渣袋1只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全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5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4號卷第143頁)附卷可憑,足徵該香菸摻有、 殘渣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等香菸、殘渣袋與其等 上方所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其內毒品視作一整體,認均屬違禁物,並 就該等香菸、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各屬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3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毒偵字第94號卷第41至45、103至1 04頁;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35、48頁;本院卷第80頁),該 等吸食器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編號4部分 乃經抽驗其中1組),該療養院全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俱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5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4號卷第14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15號鑑驗書(毒偵字第1670號卷 第71頁)可資佐證,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各將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所以會用 到2組吸食器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乃因其均有 嘗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吸食器2組,惟試用結果僅1組 可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附此提及。




 ㈢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殘渣袋14個,雖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將其中1包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 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15號鑑驗書(毒偵字 第1670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此等殘渣袋為很久以前所留存,其實行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行為時並無使用或自該等殘渣袋取用毒品等語( 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而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此等殘渣袋與本案歷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查獲經過 證據及其出處 1 ㈠劉維棋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維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往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1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發現劉維棋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而人則睡於車內,遂請劉維棋下車配合盤查,其後在車內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111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毒偵字第94號卷第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毒偵字第94號卷第55至63頁) 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94號卷第67至71頁) ⒋扣案香菸、殘渣袋之毒品初驗結果照片(毒偵字第94號卷第69至71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第94號卷第73至7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字第94號卷第137、145至146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5號鑑驗書(毒偵字第94號卷第143頁) ⒏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9頁) 2 劉維棋於111年12月24日2時許,在其友人江振宇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維棋因另案拘提到案,員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2月24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⒈警員11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7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字第732號卷第39至45頁) 3 劉維棋於112年1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7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劉維棋因另案拘提到案,當場由員警扣得劉維棋持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4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7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2 年1 月17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51至57頁)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67至69之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15號鑑驗書(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71頁) ⒋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73至77頁) ⒌扣案殘渣袋、吸食器照片(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7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01、109頁) 4 劉維棋於112年2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維棋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月3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⒈霧峰分局警員111年2月3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27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3至39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㈡部分 劉維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㈠部分 劉維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維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維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維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扣之物品【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根 沒收銷燬 2 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1只 沒收銷燬 3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沒收銷燬 於112年1月17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查扣之物品【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吸食器 2組 沒收銷燬 5 殘渣袋 14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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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