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陳濬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謝浩然 於民國110年間積欠陳濬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陳 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謝浩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圖謀以三方詐欺手法以清償欠款債務及日 常花用,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 1日17時33分許),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i nyoyo」即林星佑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林星佑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11月12日12時50分,依謝浩然指示,匯款25,000元至謝浩 然所提供之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林星佑匯款後,遲遲未能收到 手機,且謝浩然亦失其音訊,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星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浩然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 備程序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浩然固坦承有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告 訴人林星佑表示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行動
電話1支,告訴人因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陳 濬珅名下中信帳戶,證人陳濬珅又將其中21,000元用街口支 付轉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被通緝才沒有用真實姓名去販賣東西,我當時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就是iPhone 13 Pro Max,我是因通緝有更換 手機號碼後,就無法登入原來的LINE,所以聯絡不上告訴人 ,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還在監所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積欠證人陳濬珅30萬元,且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0時 38分許,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inyoyo」即 告訴人發送站內信稱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依被告指示 ,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陳濬珅名下中信帳戶, 證人陳濬珅又將其中21,000元用街口支付轉給被告,然被告 並未寄送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及證人陳濬珅於警詢、偵訊(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濬珅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本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街口支付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8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1月 11日17時33分在PTT手機交易版上面發文徵求手機,之後我 在111年11月12日10時38分在PTT上收到暱稱「Garlicdick( 蒜泥屌)」的私訊,稱有有一支iPhone 13 Pro Max256GB還 在保固内電池健康95%臺中地區可以面交或寄送,我與暱稱 「Garlicdick(蒜泥屌)」最後議價25,000元含運費,對方提 供中信帳號給我匯款,我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匯 款25,000至對方指定的中信帳號,我有截圖匯款資訊給對方 ,對方並沒有回覆收到與否,之後我與對方再確認商品如何 寄送,並請確認我的資訊是否正確(姓名電話與住址),我 詢問對方是否可以留下聯絡方式,對方表示請我留下LINE I D後會加我好友再傳訊息給我,對方的LINE暱稱「J」,對方 原本說要用宅配收件寄送,但之後對方回訊改稱今天黑貓沒 到府收貨,111年11月13日21時07分傳訊稱改寄統一超商的 店到店,對方又稱商品寄放在大樓管理室要明天(111年11 月14日)才可以拿,早上上班再拿去寄應該下午才會收貨, 表示下午5時前寄出的話,後天中午前就會到貨,之後我就
起疑打LINE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接起後我有詢問對方的 姓名與電話,對方於事後傳訊給我「0000000000陳于洋」, 之後對方稱在忙,之後就沒有接聽電話與讀取訊息,因為他 一直在拖延,我事後有GOOGLE「陳于洋」,出現在一個詐騙 新聞,他被抓的地方也是臺中,所以我認為這個姓名及電話 不是真的,可能是假資訊,後來都一直沒有收到手機,確認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77頁 ),足見被告於收受證人林星佑匯款後即一再拖延未予寄送 ,甚至提供假名予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無意出售行動電話 而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又依證人陳濬珅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7年前認識被告,是 花旗銀行的前同事,110年他跟我借過30萬,還款部分他說 他一點一點慢慢還,大約從110年還到現在還有欠款未還, 我們平常都用LINE聯絡,本票是錢先借後來才簽本票,因為 我要一個擔保,所以我在110年9月13日約他出來簽本票,因 為被告原名叫謝子序,所以本票上是寫謝子序,這天之後都 沒與他見面,而且他LINE也很少在回,他原本LINE的暱稱是 「J」。111年11月12日之前他跟我說他要還我一筆25,000元 ,他問我有無收到,後來我登入中信帳戶網銀查詢確實有收 到25,000元,這25,000元就是被告說要還我的錢,他一開始 說還我7,000元,後來又說沒辦法還那麼多,後來雙方協調 是還4,000元,剩下的21,000元部分被告留著自己用,所以 最後他要我扣4,000元,餘款21,000轉到他指定的街口支付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影本及街口支付轉帳紀錄截圖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81頁)。依上開告訴人 、證人陳濬珅證述可知被告係利用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騙告 訴人匯款至證人陳濬珅中信帳戶,除4,000元部分作為清償 其個人積欠證人陳濬珅之還款,剩餘21,000元再要求證人陳 濬珅以街口轉帳方式轉給被告供其花用,益徵被告自始即為 騙取告訴人錢財花用而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更換手機後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PTT帳號又被 鎖住,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0時11分以LINE傳送 「今天貨運回來收通知他們來收了」,告訴人回「了解~有 單子能拍給我嗎?」,被告同日10時15分稱「我寄放管理室 了出門上班了回家拍給你」,告訴人回「ok」、「hi請問您 方便拍單子給我了嗎?謝謝」,被告同日19時47分稱「還沒
下班回家拍給你感恩」,告訴人回「ok辛苦了」,被告同日 19時49分稱「不會應該的」、同日21時04分稱「管理室說今 天黑貓沒收貨」、「我剛剛去查」、「1-6有收而已」、「 明天下班我再去寄」、「用店到店應該也可以」,告訴人回 「您有電話嗎?」、「好」、「那包裝的東西可以拍給我看 一下嗎?謝謝」,被告同日21時07分回覆統一超商門市圖片 ,稱「我幫你用店到店好了這個門市可以吧」、「在你地址 附近」,告訴人回「可以」、「您現在可以寄嗎?」,被告 同日21時12分稱「要明天了東西寄放在櫃檯要等物業經理白 天才拿」、「您很急嗎」,告訴人回「有點急」、「因為要 給家人用」,被告同日21時12分稱「那我明早」、「上班先 去寄」,告訴人回「您方便接一下電話嗎」,被告同日21時 12分稱「好像是下午收貨」、「我查一下」、「5點前寄後 天中午就到了」,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後問「您現在在嗎? 」,被告同日21時22分稱「0000000000陳于洋」、「在忙」 、「要幫小孩洗澡」,告訴人於同日21時28分、21時35分、 21時56分撥電話未接通,21時55分回「麻煩接一下,有要事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即以LINE傳送 今天貨運會來收商品寄放管理室等語,則被告如確已將欲出 售告訴人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包裝寄放在管理 室等待黑貓收件,則包裹上即有告訴人之收件地址及電話, 何來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寄送乙情。
2.又被告雖辯稱欲出售之行動電話仍在監所等語,經法務部○○ ○○○○○○函覆雖有保管被告iPhone行動電話,但無法開機辨識 型號,有該所112年8月21日號函暨檢附物品保管分戶卡及行 動電話彩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7 頁),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本來要賣給告訴人的手機,後來我聯絡不上告訴人 ,就將該手機賣給另一個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 縱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3 Pro Max,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出售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急欲購買行動電話之心理,佯稱 欲出售行動電話,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予被告指定帳戶,再以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款項,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不實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5,000元,並將詐得款項 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日常花用,甚至牽連友人使其無故遭受 司法調查,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離婚, 需扶養4歲子女,之前受僱從事旅宿業,月收入約38,000元 (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騙取之金額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