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18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
誤而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堆高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堆高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堆高機買賣、維修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新 臺幣(下同)24萬元販賣故障之堆高機1臺(下稱A堆高機) 予哈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鏌公司)後,並於上開時、地 ,將哈鏌公司原有之堆高機1臺運回修理(下稱B堆高機), 約定於000年0月間修繕完成並交還哈鏌公司。然李宗益因積 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B堆高機侵占入己,並未經哈鏌公司同意,在不詳時間、 地點,任由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將B堆高機取走抵充債務。 ㈡嗣因A堆高機故障,哈鏌公司於110年4月7日在上址將A堆高機 交予李宗益維修,約定修繕後應返還哈鏌公司,然李宗益因 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經哈鏌公司同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A堆高機以不 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將A堆高機侵占入己。二、案經哈鏌公司負責人陳計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宗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82卷第77至79頁、偵緝字第1782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計村於偵 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字第4683卷第67至67頁),復有支票收 訖回執聯、切結書、宗來堆高機行堆高機維修單、陳計村寄 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683卷第9、11、13、15 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以堆高機買賣、維修為業,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A、B堆高機。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罪,容有違誤,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竊盜 、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8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裁定、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8、81至12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後(見本院易 字卷第15至49頁),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 7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侵占、竊 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 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 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1頁),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侵占、竊 盜等罪,與本案罪質同屬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 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再為本案 2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便,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為本 案2次侵占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 源,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A、B堆高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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