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32號
TCDM,112,易,153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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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賴盛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黃美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不詳時間起,利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之1「魅力無限娛樂整合行銷公司」(下稱魅力 無限公司)作為據點,並招募乙○○、丁○○分別擔任管理、會 計人員,透過乙○○取得「博金(bkd99.net)」、「泰8(tai88 99.net)」、「mg.tai8899.net」、「AKB(ag.akb666.net) 」、「冠天下(ag.as8889.com)」、「皇京(ag.ec899.net)



」、「卡利(ams.cali999.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 擔任下線代理,並委由丁○○負責紀錄營利賭博之帳冊資料( 現存記帳資料之記帳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 13日),丙○○、乙○○、丁○○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持續散佈賭博相關資 訊,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進而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 97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丁○○則可自丙○○處獲取每月3萬元 之薪資報酬。嗣經警於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 鑑識上開賭博網站有效下注金額高達約7800萬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丁○○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 取捨,非必然對於證人丁○○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 、對質,以致於其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 現,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有無意圖營利而經 營上開賭博網站、指使其製作賭博相關帳冊之人究竟為何人 等節,明顯與警詢時所述前後不符,而衡酌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 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 之程度較低,反之,證人丁○○於審理中作證時,因為被告丙 ○○、乙○○均在場,證人丁○○較容易產生顧慮,而難以如實陳 述,又觀諸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 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丁○○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



始簽名,則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警 方詢問證人丁○○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夜 間詢問禁止」規定之情形,然而,是否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 規定與其警詢之陳述有無特信性,本屬不同條文之規範內容 ,兩者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得混為一談,故仍須具體檢視 警方違反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之情節嚴重性,及是否已因此影 響證人丁○○證述之自由意志而定,而本院認為警方尚非蓄意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且證人丁○○之警詢 證述仍保有自由意志(詳後述),故辯護人不得憑此質疑證人 丁○○警詢所述之特信性。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得證人丁 ○○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 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 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 ,日沒後;又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所 取得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3、第1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判 斷詢問之司法警察(官)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 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倘依 警詢整體之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足以判斷司法警察違 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陳述者,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即應認 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丙○○、乙○○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有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之問題,而依據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所公布之每日天文現象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可 知證人丁○○於111年6月16日接受警詢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 47分許,而證人丁○○於該日18時07分開始接受警詢,直至同 日19時11分為止,此有該筆錄之詢問時間欄所載可佐(見偵 卷第43頁),且其間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 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徵得檢察官許可進行夜間詢問,是該詢 問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固堪認定



。然而,上開規定乃係專門為保護受詢問之「犯罪嫌疑人」 所設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 間詢問「證人」,故證人證詞之取證是否受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拘束,已屬有疑,被 告丙○○、乙○○既非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對象,尚不得僅因證人 丁○○之警詢證述有夜間詢問之情,即遽謂其證述無證據能力 。況且,縱使認為證人證詞之取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 本案警方於111年6月16日18時7分許即開始詢問,並無刻意 拖延至夜間之情,且警方詢問證人丁○○之過程,僅係甫自黃 昏時段跨入夜間不久,日落後仍繼續詢問證人丁○○之時間不 長,且詢問地點為警局室內空間,員警未能及時注意室外天 色變化亦屬情理之間,可徵警方僅係因疏漏,而未徵得證人 丁○○之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並非出於惡意為之,且遍觀 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證人丁○○有任何向司法警察表示其已 感到疲憊、精神不濟而不願接受詢問之狀況,反而於面對警 方詢問之際,均能逐一作答,而無拒絕或規避隱瞞之現象, 另證人丁○○復於警詢筆錄末自陳:我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警方沒有以不當方式向我詢問,我所述均屬實在等語( 見偵卷第54頁),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本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因司法警察疏未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夜 間詢問而受有影響,從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可認為證人丁○○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丙○○、乙○○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87-2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丙○○、 乙○○之辯護人雖曾爭執本案搜索合法性之問題,而對於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然事後已改稱不再爭執 搜索合法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 故不再於判決中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魅力無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僱用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支付被告丁○○薪



資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才假釋出監,不敢 再從事賭博事業,魅力無限公司沒有收掉是因為有一些親人 還在該公司掛勞健保,該公司的開銷都是仰賴我投資房地產 的盈餘去支撐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丙○○ 並未經營賭博網站,警方自被告丁○○處所扣得「奧羅拉」檔 案,乃係被告乙○○以俗稱打水套利之下注方式套利,並於被 告丙○○入監執行時,擅自委託被告丁○○協助其製作賭博之損 益,被告丙○○對此情並不知悉,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 時、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②警方查獲之下注 資料在被告丙○○000年00月出監前就已經開始記錄,其中「A KB(ag.akb666.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之歷史報表帳務 日期係自110年6月16日即開始記錄,則是否與被告丙○○有關 ,有所疑義;③本案與賭博相關之「奧羅拉」檔案並非自魅 力無限公司之公務電腦中或被告丙○○個人隨身碟所扣得,而 是存放於被告丁○○之個人隨身碟內,故從本案「奧羅拉」檔 案之存放、發現位置來看,顯然與魅力無限公司或被告丙○○ 無關;④本件被查扣之魅力無限公司帳戶、登記負責人康佑 禎帳戶中並無與「奧羅拉」檔案相對應之賭博金流;⑤本案 並無任何賭客、賭博時間、地點及賭博方式之資料,故無法 證明被告丙○○有從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況 且,縱使認為本案之賭博代理商帳號與被告丙○○有關,然代 理商本身亦能下注或從事打水套利之行為,至多僅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云云。2.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取得 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打水套 利之一般賭客,不是賭博網站經營者,因為我需要多個會員 帳號來執行打水套利,而我取得代理商帳號後就能夠開通很 多賭客會員帳號,我在正、反兩面都會下注,並會使用打水 套利程式,程式會自己運作,我還提供我的代理商帳號、密 碼給被告丁○○,請她幫我記帳,就是警方查扣到的「奧羅拉 」檔案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所謂打水套利之電 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 網站,有不同賠率,程式設計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 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而被告乙 ○○僅是以打水套利之模式下注賭博,並自行向各家賭博網站 申請取得多個會員帳戶藉此提高下注額度,以取得較高之獲 利空間,且卷內之記帳資料僅有總帳,並無查扣到個別賭客 入金、出金之資料,再從「奧羅拉」檔案中之帳冊資料以觀 ,有所謂「昌百」、「昌博」、「梅威」、「黑巨」等賭博



網站,這些賭博網站一邊記載全部都是收入,一邊記載全部 都是支付,可知在報表上呈現一個賭博網站是完全收入的狀 態,一個賭博網站是完全支付的狀態,符合一般打水套利在 不同簽賭網站兩邊下注之狀況,才會一個網站是全贏,一個 網站是全輸,可證被告乙○○僅是單純從事下注之行為,而非 經營賭博網站云云。3.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任職於魅力無 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自被告丙○○處領取月薪3萬元,並負 責製作「奧羅拉」檔案中之賭博帳冊,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協助被 告乙○○製作打水套利的報表,被告乙○○和我說這麼做是合法 的,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為魅力無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丁○○擔 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支付被告丁○○薪資3萬元,而被 告乙○○則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被告丁○○並負責製 作「奧羅拉」檔案中之賭博帳冊,嗣警方於111年6月16日15 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魅力無限公司搜索時,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丁○○之 隨身碟內有上開「奧羅拉」檔案之賭博帳冊等情,已為被告 3人所是認(見偵卷第25-37、39-47、171-173、179-182、本 院卷第65-66、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康淑禎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 度保管字第5726、5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被 告丁○○之記帳資料、「泰8」、「皇京」、「冠天下」、「A KB」等賭博網站之頁面及後台登入資料、卡利系統代理商管 理系統頁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 111聲搜869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9652號函檢附之有效 下注金額明細、賭博網站代理端之下注資料截圖及「代收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4、77-79、103-111、81-102、 145、151、157-165、146頁、本院卷第129-130、139-16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二、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載(見偵卷第65-74頁),可知警方於上址之魅力無限 公司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丁○○在場,並自被告丁○○處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隨身碟內存有檔 名為「奧羅拉」之檔案,該檔案內有一筆帳冊自110年12月6 日起開始記帳,最後一筆記帳紀錄為111年6月13日,其上均 有明確之「收入」、「支出」、「餘額」等項目,此有該帳



冊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109-111頁);又「奧羅拉」 檔案中另有一表單記載「博金(bkd99.net)」、「泰8(tai88 99.net)」、「AKB(ag.akb666.net)」、「冠天下(ag.as888 9.com)」、「皇京(ag.ec899.net)」、「卡利(ams.cali999 .net)」等賭博網站之名稱,及該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 、密碼,此有該表單資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7-108頁)。 復經警方依據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得知之上開 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密碼,輸入於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端 登入頁面,因而查知與本案相關之下注資料,而各該賭博網 站代理帳號顯示有效下注金額總計為7800萬元,此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 039652號函暨所檢附之有效下注金額明細、各賭博網站代理 端下注資料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復據證 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警方至魅力無限公司執行搜索 時,發現公司電腦曾經有開啟「奧羅拉」檔案之紀錄軌跡, 但在公司電腦硬碟裡已經找不到檔案,所以請我交出裡面存 有「奧羅拉」檔案之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可知警方係因於魅力無限公司之公務電腦中發現曾有「奧羅 拉」檔案之開啟或使用紀錄,始會查扣附表編號10所示存有 該檔案之隨身碟,並進一步蒐證得知上開與本案相關之帳冊 、表單資料,以及前述賭博網站代理端之下注資料截圖。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公處所之公務電腦中所開啟、使用之 檔案資料,通常多與雇主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有關,則上開存 有賭博相關帳冊之「奧羅拉」檔案之開啟或使用紀錄,既係 於被告丙○○所經營之魅力無限公司之公務電腦中所發覺,自 應與被告丙○○所交辦被告丁○○之業務內容,具有一定之關聯 性。
三、又被告丙○○供稱:魅力無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從事演唱會相 關活動,從97年成立迄今,但自從我入監前就已經沒有再做 了,我沒有收掉魅力無限公司是因為還有一些親人在裡面掛 勞健保,此段期間都有支付被告丁○○每月3萬元的薪水,且 公司都是靠我在新加坡投資的盈餘、房地產的投資在支撐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丙○○另案於108年11月6日即已入監,則被告丙○○ 所經營之魅力無限公司已多年沒有營業收入,不僅未結束營 業,卻仍繼續聘請被告丁○○擔任會計,且每月支付其3萬元 之薪資,甚至還須負擔水電、租金等開銷,實有違一般公司 經營之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賭博等機房之經營者會使用 空殼公司作為從事犯行之據點之特徵相符。是以,魅力無限 公司是否確為合法營業之公司已屬有疑。  




四、又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 許至魅力無限公司搜索時,只有我一人在場,查扣到的隨身 碟3個是我私人所有,用來替公司及私人記帳用,經警方檢 視我所使用魅力無限公司之電腦之電磁紀錄,發現曾有使用 隨身碟之紀錄,遂於我所攜帶的隨身碟內查獲「奧羅拉」、 「魅力會計」等記帳資料,其中「奧羅拉」是用來記錄經營 賭博網站之下注資料,「魅力會計」則是記錄康佑禎、被告 丙○○及我的開銷、薪轉資料。魅力無限公司大約於97年間還 有在舉辦活動,當時負責人為高健大,我那時候就是公司會 計,被告丙○○則是金主,後來高健大出了一些狀況就不經營 了,由被告丙○○找康佑禎來當掛名負責人,我繼續從事會計 工作,後來公司也沒有繼續從事營業行為,只是因為大家還 有投保勞健保,就讓公司繼續存在,實際上公司並無收入, 而是透過被告丙○○左手轉右手而已,而公司每月支出的水電 、薪資等開銷,我猜有部分是透過被告丙○○賭博網站的獲利 來支應,而經營賭博網站是被告丙○○私人在從事的行為,與 公司無關,被告丙○○每個月給我薪資3萬元,請我替他處理 記帳相關事務,被告丙○○大概是101年4月開始請我記帳,我 現在有記帳的期間是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被告 丙○○說之前的帳不用留存,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 此段期間,被告丙○○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為197萬8800元, 之前的帳他說不用留就刪除了,而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奧羅 拉」檔案內各分頁及各網站後台登入截圖,即為被告丙○○要 求我協助記帳之賭博網站相關內容,我只知道被告丙○○是在 做賭博的,我幫忙他記帳,至於被告丙○○實際上是如何經營 賭博網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衡酌證人 丁○○為被告丙○○所聘請之員工,彼此間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且證人丁○○指證被告丙○○經營賭博網站,其則負責記帳等 節,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而構 陷被告丙○○之必要,再者,卷內復有相關記帳資料、上開賭 博網站之網站頁面、代理端之後台登入資料截圖,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隨身碟可資補強,有如前述,是其前揭證 詞應可採信。準此,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丙○○自 110年12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委請被告丁○○製作 帳冊資料,以紀錄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收支、盈餘等情形, 且被告丙○○於此段期間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總計為197 萬8800元,又透過「奧羅拉」檔案中之代理商帳號、密碼, 所登入之賭博網站後台,即為被告丙○○要求被告丁○○負責記 帳之賭博網站內容等情。
五、從而,由①被告丙○○所經營之魅力無限公司之公務電腦中有



「奧羅拉」檔案之開啟或使用紀錄,復經警方於魅力無限公 司自被告丁○○處查扣存有該「奧羅拉」檔案之隨身碟,再經 檢視該「奧羅拉」檔案中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盈餘帳冊及 表單資料、賭博網站代理端帳號、密碼等資訊,而依據上開 帳號、密碼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後台,即可見下注資料; ②被告丙○○並未實際營運魅力無限公司,而無與該公司營業 項目相關之收入,卻仍能長年支應人事、水電等開銷,有違 一般公司經營之模式,反而更可徵該公司之收入來源顯有可 疑為違法之收入;③證人丁○○於警詢中明確指證被告丙○○即 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且於前揭期間獲利高達197 萬8800元,被告丁○○並受雇於被告丙○○以製作盈餘帳冊及表 單資料等節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於上述期 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營運上開賭博 網站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進而賺取高達197萬8 800元之不法獲利。又被告丁○○負責製作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之盈餘帳冊,被告乙○○則從事申請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端帳號、密碼等工作,顯見被告丁○○、乙○○亦與被告丙○○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2人所為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翻異後之證詞、證人即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 可採:
(一)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警方有到魅力無限公司執行搜索,有查扣到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隨身碟,該隨身碟內有一個記帳資料「奧羅 拉」,那是我幫被告乙○○先生紀錄用的,被告乙○○提供我「 博金」、「泰8」、「冠天下」等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讓 我進去紀錄,網站上面會有一些數字,我記錄下來,再轉發 給被告乙○○,我之所以於偵訊所述與警詢時不同,那是因為 警方執行搜索時搜索票是針對被告丙○○,但實際上是被告乙 ○○委託我的,我做完筆錄覺得怪怪的,才去和被告丙○○、乙 ○○聯絡,被告賴勝昌和我說上開資料只是套利云云(見偵卷 第139-14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警方至魅力無限公司 執行搜索時,有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有「奧羅 拉」之EXCEL檔案,「奧羅拉」是被告乙○○先前開過的一間 公司的名稱,我之前有幫被告乙○○紀錄東西,一開始「奧羅 拉」公司成立時,我就幫他記錄當時的支出、開銷之類,中 間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就沒有再幫忙,後來直到109年左右 ,被告乙○○找我幫忙記錄一個所謂打水套利的網站報表,被 告乙○○給我網址、帳號、密碼,進入網址後輸入帳號、密碼



,登入後看到上面的數字,如果是正號收入,我就登記「收 入」,如果是負號支出,我就登記「支出」,我大概一週記 錄一次,帳冊表中所謂「收入」、「支出」應該是指輸、贏 的意思,帳冊中所謂「昌百」、「昌博」、「梅威」、「昌 泰」等是因為被告乙○○給我的網站越來越多,所以我自己取 名字,只是方便我作記錄,被告乙○○並私下給我1萬元作為 外快補貼,而被告丙○○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至於警詢筆錄 之所以會指認被告丙○○,那是因為警方搜索票是針對被告丙 ○○,且被告乙○○說這是合法的,想說合法的事情套在被告丙 ○○身上不會有問題,而被告乙○○是私下委託我,我就沒有在 警詢中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22頁)。然而,觀諸卷 附之後台登入資料(見偵卷第143-157、81-102頁),記載有 下注筆數、有效下注金額、代理商未拆帳金額等資料,顯然 一望即知為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被告丁○○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且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自陳有擔任會計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3 頁),足徵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對於賭博非法律所許,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丁○○於審理中 亦稱我與被告乙○○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 告乙○○與被告丁○○既非熟識,彼此間並無穩固之信賴基礎, 殊難想像被告乙○○何以會將攸關其賭博獲益之帳冊資料,託 付予不熟識之人負責記帳,並尚需承擔可能遭被告丁○○舉發 之風險。且於警詢時警方僅係詢問被告丁○○:①上開賭博網 站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②何人委託其就上開賭博網站之營 收進行記帳等極其簡單易懂之問題,並無任何回答上之困難 ,倘如被告丁○○所改稱被告乙○○方為委託其記帳之人,且其 誤信被告乙○○所委託之事務均屬合法等情,則其大可於警詢 第一時間即毫無顧慮地指證被告乙○○,然其於警詢時卻隻字 未提及被告乙○○,顯然有違常理,且查扣載有「奧羅拉」檔 案隨身碟之地點乃係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魅力無限公司,上 開查獲地點與被告乙○○亦毫無關聯可言,是被告丁○○事後改 稱之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再者,衡酌被告丁○○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證述,必定來不及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亦 無暇思考訴訟上之應對策略,且受到被告丙○○、乙○○影響之 可能性較小,其於查獲當下之反應、陳述,應係最自然真切 之流露,而更能貼近事實,是本院以為,應以被告丁○○於警 詢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其於偵訊及審理時翻異後之證詞, 則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乙○○雖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方為指示被告丁○○製作「奧羅拉」 檔案中帳冊資料之人,然而,經警方提示「奧羅拉」檔案中



之「代收」欄位(見偵卷第159-163頁),其中記載有「大吉- 點單」、「大吉-跑抓」、「貓先生-哈車」等文字,被告乙 ○○於警詢中回覆稱:我不知道上開文字是什麼意思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則倘若「奧羅拉」檔案之帳冊資料係被告乙○ ○委託被告丁○○所製作,其理應知悉該檔案「代收」欄位之 文字所載之涵義,而非毫無所知。且被告乙○○之前開證詞顯 與被告丁○○於警詢第一時間較自然流露、未經利害權衡之證 述不符,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乙○○,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只是 「打水套利」之賭博行為,而非經營賭博網站,縱使取得代 理帳號而成為代理商,亦能同時下注,且從「奧羅拉」檔案 之帳冊資料中有所謂「昌百」、「昌博」、「梅威」、「黑 巨」等賭博網站,這些賭博網站一邊記載全部收入,一邊記 載全部支付,亦即一個賭博網站是完全收入的狀態,另一個 賭博網站是完全支付的狀態,符合一般打水套利在不同簽賭 網站兩邊下注之狀況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 先供稱:我與被告丁○○認識約7至8年左右,也是透過被告丙 ○○認識,我有請被告丁○○幫我製作管理賭博網站後台之金流 資料,因為我是從賭博網站賺取打水利差,所以必須記錄每 個遊戲的下注金額,當時因為賭博網站後台金流需要管理及 記錄,且被告丙○○正在服刑,所以我才會去拜託被告丁○○負 責幫我登入賭博網站後台,以記錄後台資料,我是前往大發 網申請這些會員帳號,但這不是代理帳號,只是一般會員帳 號,大發網還會給我一組可以查看後台紀錄的帳號,但我不 知道為何這個帳號可以看到所有代理商的資料云云(見偵卷 第25-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當時在賭博網站上打 水套利,等於一場遊戲要兩邊押注,來來去去帳很多,所以 我於109年間有委託被告丁○○每周幫我記帳,並將賭博網站 後台帳號、密碼給她,讓她能夠登入,且每個月給她1萬元 報酬,我在賭博網站上下注迄今獲利20、30萬元,而我的後 台帳號是向娛樂城要的,但它只是讓我方便看帳用的,無法 開會員云云(見偵卷第171-1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我之所以去取得賭博網站的代理權,是因為我需要很多 會員帳號來執行打水套利,這樣我才能提高獲利空間,我於 取得代理權後即可開通很多賭博會員帳號,這些帳號開通完 後,就可以套入打水套利程式裡面,正反兩面都同時下注云 云。準此,關於被告乙○○所取得之帳號究竟僅為一般賭客之 會員帳號抑或代理商帳號、取得後台代理端帳號後可否藉此 開通更多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等節,被告乙○○歷次所述前後不 一,而有所矛盾,顯然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隨時更迭其詞



,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諸上開賭博網站代理 端後台管理系統之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1-102頁、本院卷第1 43-157頁),可見於①賭博網站「皇京」之下注資料中記載有 「筆數」、「下注金額」、「有效下注」、「代理商未拆帳 」等項目;於②賭博網站「泰8」之下注資料中記載有「筆數 」、「下注金額」、「有效下注」、「未遲帳金額」、「代 理商退水」、「會員」、「代理商未拆帳」、「成數」等項 目;於③賭博網站「卡利」之代理端後台亦可見各代理商或 一般玩家之下注總金額、輸贏情形;於④賭博網站「AKB」之 歷史報表中記載有「會員帳號」、「注單筆數」、「有效投 注」、「代理商上級返水」等項目,則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端帳號,既能檢視各代理商或一般賭客之有效下注金額、輸 贏或各代理商之未拆帳金額,顯然屬於賭博網站之管理者階 級,而衡諸常情,被告乙○○既稱其僅為普通賭客,實無大費 周章以取得代理端帳號之必要,且一般賭博網站之營運者, 應不會輕易使他人取得該賭博網站之代理端帳號,以免賭博 網站之盈虧數額等內部重要資訊外洩,且欲成為代理商,通 常必須實際經營賭博網站,而讓上層之營運者(授予代理帳 號者)得以就經營獲利抽成,否則,上層之營運者既無任何 好處可言,豈有平白無故就將代理帳號授予被告乙○○之理, 則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為一般賭客,殊難想像賭博網站之 上層營運者,會如此簡單地便提供代理帳號予被告乙○○,是 其所辯,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此外,參酌被告丁○○所製 作之帳冊資料中(見偵卷第77、109-111頁),並無任何賭博 賽事項目、押注情形、輸贏結果之記載,而僅有「摘要」、 「收入」、「支出」、「餘額」等記載,則是否可憑該帳冊 一邊為全部收入,一邊為全部支出之記載方式,即謂由該帳 冊之記載方式可徵被告3人所為確屬打水套利之一般賭博行 為,尚屬速斷。再者,賭博網站之營運亦須就水電、資訊平 台系統之維護、人事等付出成本,而可能發生虧損,是以, 即便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亦非不能以一邊全部為收入 ,一邊全部為支出之記載方式,而顯示所經營之某一賭博網 站於該日均為虧損或獲益之狀況。更遑論被告丁○○於警詢第 一時間亦未證稱上開帳冊之「摘要」欄所載「昌百」、「昌 博」、「梅威」、「黑巨」等語為賭博網站之名稱,其反而 證稱上開帳冊資料是記載被告丙○○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情形 ,而本院既已附理由說明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詞較屬可信, 自仍應以其警詢之證述為準,故不能以上開帳冊之記載方式 ,即對被告3人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乙○○及被告丙○○、乙○○ 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警方查獲之下注資料在被告丙 ○○000年00月出監前就已經開始記錄,其中賭博網站「AKB(a g.akb666.net)」之代理帳號之歷史報表帳務日期係自110年 6月16日即開始記錄,惟當時被告丙○○仍在監服刑,可以證 明本案與被告丙○○無關云云。經查,依據賭博網站「AKB(ag .akb666.net)」之後台登入資料截圖所示(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該賭博網站之歷史報表帳務日期顯示 為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6日;又參以被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被告丙○○於108年11月6日 至110年11月19日均在監,則於上開歷史報表之部分帳務期 間,被告丙○○仍然在監,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被告丁○○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詢問:你們公司自何時開始經營賭博 網站?迄今獲利多少?)被告丙○○大概是101年4月開始叫我 記帳的,但是我不知道他自己之前有沒有在經營賭博網站, 我現有記帳期間是110年12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關於更之 前的帳,被告丙○○說不用留存,所以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 第51、53頁),則由被告丁○○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最 早於101年4月即開始要求被告丁○○負責記錄經營賭博網站之 相關帳冊,惟目前僅保留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之 帳冊資料,更早期之帳冊業已刪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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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