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40號
TCDM,112,易,144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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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羚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已解除委任)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睿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 司(下稱彩妍公司)之負責人。王睿羚欲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及2樓之茗媛診所,惟因經營診所須由醫師 申請醫事機構開業登記,王睿羚遂於民國98年間,邀約婦產 科醫師葉道弘為合夥人,並由葉道弘登記為茗媛診所之名義 負責人。嗣葉道弘於100年間退夥,王睿羚因遲未覓得掛名 醫師,乃請葉道弘繼續擔任茗媛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 務則由王睿羚負責營運,王睿羚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 ,遂向葉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王 睿羚提供診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且抵押物之價值需超過 借貸總額之一倍半以上。王睿羚明知置放在茗媛診所「沃泰 克皮秒可銣雅鉻雷射系統」(下稱本案機器),係彩妍公司 於107年12月2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並已完成動產擔保登記,於 價款尚未付清前,本案機器仍為合潤公司所有。王睿羚於本 案機器價款尚未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前某日,向葉道弘商借款項 ,並佯稱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標的,可 以以本案機器設質擔保債務清償云云,並於108年5月12日簽 立切結書1紙,內容載明王睿羚絕對履行於108年6月20日完



成抵押手續,致葉道弘誤認得以本案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以確 保其債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 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王睿羚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葉道弘委由地政士林際敏於108年7月24日,送 件完成包括本案機器在內物品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 含其他借款)之動產抵押權予葉道弘之同居人胡文萍,因王 睿羚未清償借款,經胡文萍於108年12月3日,以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行。然和 潤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機器 為附條件買賣標的,屬和潤公司所有,葉道弘始悉受騙。二、王睿羚前向胡文萍借款,並於107年11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4張,另於108 年7月22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胡文萍,作為借 款之擔保。嗣王睿羚未清償債務,胡文萍乃於108年8月13日 ,以上開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本票5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將該民事裁 定以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王睿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胡文萍復於108年12月3日,就王睿羚對第三人茗媛 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債權、股權,以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字108 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睿羚收取對第三人茗 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行命 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及彩 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王睿羚之上開住處。本院另核發10 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 禁止王睿羚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 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王 睿羚之上開住處。王睿羚收受上開法院文書後,明知其財產 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胡文萍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將其對茗媛診所 之股權17.5%,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受巫國想委託出面受 讓之陳順福而處分其財產,並收受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 及陳順福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致使胡文萍之債權無 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陳順福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民事強制 聲明異議狀,聲明王睿羚茗媛診所已無股份,胡文萍始悉



上情。
三、案經葉道弘胡文萍委由陳香如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王睿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85頁),且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睿羚固坦承其為彩妍公司的負責人,彩妍公司於 107年12月27日係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購入本案 機器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其確實有向葉道弘借款,並取得 葉道弘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匯款,葉 道弘有要求以本案機器設定抵押做為擔保;其有收受本院寄 送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及將茗媛診所的股權17.5%移轉給 陳順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犯行,辯 稱:當時我們跟葉道弘建議買機器,但是要貸款,葉道弘不 願意,告訴我說要買就用彩妍的名義去買,當時沒那麼多現 金,所以決定用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購買,我們剛搬到新地點 ,所有的現金1500萬元都花光了,營收還來不及補開銷,為



了週轉才跟葉道弘再借錢,我要借款時,葉道弘要求我把診 所有哪些機器的合約書都先寄給他,不只本案機器,總共有 4台機器的合約書都由診所的總務寄給葉道弘,讓他看哪一 台機器可以設定質權,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設 定動產擔保,但是我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特 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有權是誰。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器 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我只是單純的說本案機器 有分期。裁定我有收到但是沒有看,我當時很沮喪,巫國想 已經先把其他合夥人的股份買下來,本來我要跟他一起經營 茗媛診所,但是後來理念不合我就把股份轉給他。賣了以後 我說我有急用,所以才跟巫國想借錢,但是機器還沒有解決 ,當時有但書是要把新的負責人找好,機器的產權處理好才 要給我股份的價金,所以我只有拿到他借我的20萬元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就詐欺取財部分,當時告訴人葉道弘 要借錢給被告時有簽立切結書,被告也承諾除了提供機器做 為保證外,還願意提供不動產或其他資力做為借錢的擔保, 可知被告只是單純要跟告訴人葉道弘借錢,並沒有要詐騙告 訴人葉道弘的意思,被告也將購買證明寄給代書來做動產抵 押設定,採購證明上已經很明確載明這是屬於附條件買賣, 主管機關也有公示的制度,一般人依一般經驗無法了解附條 件買賣的相關規定,被告客觀及主觀上都沒有施用詐術欺瞞 告訴人葉道弘。就毀損債權部分,被告當時在外面欠了很多 錢,被告也希望趕快把這些資產處理完畢,處理完的錢也是 拿去還給其他的債權人抵償債務,109年4月13日的股權轉讓 契約書,上面明確載明巫國想用50萬元跟被告購買股權,在 契約簽署之前巫國想交付被告的20萬元應該是借款,被告沒 有毀損債權主觀上的意識或客觀上的情形,給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為彩妍公司負責人,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而向葉 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王睿羚提供 診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 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本案機器,並完成動產擔 保登記,迄彩妍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價款前,本 案機器仍為和潤公司所有。嗣被告於108年5月12日簽立切結 書,約定於108年6月20日完成動產抵押手續,告訴人葉道弘 因而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 轉帳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 新光商銀帳戶,告訴人葉道弘於108年7月24日,委由地政士 林際敏完成本案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胡文萍,然被告未清



償借款,胡文萍遂於108年12月3日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行 ,和潤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 機器屬和潤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24至225、346至 349頁;交查卷四第40至44頁;易字卷第73至75、257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證述、證人胡文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 證述(見交查卷一第9至10、177至179、254至259頁;易字卷 第158至1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葉道弘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7月24 日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書、三重郵局10 9年7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821907號函暨臺 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公告 、被告簽署之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切結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委託書、被告與林際敏簡訊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葉道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10 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090823660號函檢送府授經工動字 第006977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資料、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 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20805號函檢送府授經工附字第00427 9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案資料、本案機器訂購契 約書、採購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41、43至45、49 至58頁;交查卷一第67至85、103至105、139、149至153、4 31至471頁;交查卷二第5至37、41至51頁;易字卷第171至1 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向中租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48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 設定動產擔保,但是我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 特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有權是誰。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 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我把合約書寄給告訴人 ,上面有寫分期付款,債權人是和潤,他們可能沒有看得很 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4、258頁),故其就是否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葉道弘本案機器有設定抵押給和潤公司,前後供述並 不一致,其憑信性已有疑慮。
3、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診所有 四台儀器,都可以全部讓我去抵押,被告說本案機器有310 萬的價值,我有問她本案機器有沒有抵押給別人,她說沒有



只是分期付款而已,如果我知道本案機器是附條件買賣的, 實際上的所有權是在租賃公司手上,而不是在彩妍公司手上 的話,我不可能借錢,我們最後要查封的時候才從法院那邊 知道和潤告我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58至161頁);證人胡文萍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到要以本案機器做擔保,我們才會 借他錢,我們有簽協議書,被告說機器都沒有抵押,都是診 所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5頁);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 :葉道弘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契 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都是被告寄給我的,我只有 跟被告聯繫,我們有打電話親口問過被告,她表示標的物沒 有設定動產抵押或買賣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77至179頁)。 故證人葉道弘胡文萍林際敏均明確證稱被告借款前並無 向告訴人葉道弘表示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抵 押給和潤公司之情事。又證人葉道弘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覺得有一點奇怪,怎麼被告錢都沒有還我,她一再拖延,所 以我才叫她再寫一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是我擬好以後被告 再修改,我5月11日傳給她,她回傳給我是5月12日。抵押品 就是被告診所的儀器,還有她的財產,一些她所有的東西, 她要給我抵押的,她給我的抵押品一定要超過她跟我借的錢 的一倍半以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62至163頁);證人林際敏於 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電話方式確認。即便不是動產 ,就算是不動產,我們都會跟當事人確認是不是有抵押,或 設定金額要寫多少、標的物金額多少。葉道弘先交代我,我 再去跟被告確認。被告一開始要拿不動產來,但她每次講的 不動產都是有抵押,葉道弘有叫我去領不動產登記謄本,因 為不動產有抵押,葉道弘不要,被告後來只好提供機器。被 告有表示過機器是沒有抵押的,不然葉道弘也不要,因為一 點殘值也沒有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7至258頁)。觀諸該切結 書內容明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前願意完成借貸之抵押 手續,抵押品之價值一定超過借貸總價之一倍半以上,機器 之抵押以使用後市場買賣之價值為準等內容(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葉道弘前因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要求被告需提 供抵押物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被告遂於108年5月12日傳真 簽好之切結書給告訴人葉道弘,告訴人葉道弘始於108年5月 31日、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26萬、1 4萬5000及14萬5000元給被告,可見本案機器是否有足以擔 保債權之價值,係告訴人葉道弘極為重視之事項,倘告訴人 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所購入,所 有權人並非彩妍公司,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機器作為 擔保及簽立該切結書,亦無可能於切結書內書立被告以本案



機器完成抵押手續之內容。故被告顯有於108年5月12日前, 向告訴人葉道弘借款,並向告訴人葉道弘稱本案機器並未設 定抵押,且書立切結書以獲得告訴人葉道弘之信任,告訴人 葉道弘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提供動產抵押之本案機器 具有擔保借款之價值,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 。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有提供本案機器之購買證明給代書,告 訴人葉道弘於借款前應已知悉本案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入等情,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機器訂購契約書 、採購合約書影本,並無寄送給告訴人葉道弘或證人林際敏 之時間,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提供上開文件,然依證人林際 敏於偵查中證稱:葉道弘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押登 記,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是被告寄給我 的,我們才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97頁) ,參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前完成 抵押手續,故被告傳送上開資料給證人林際敏,應係依約辦 理本案機器抵押手續時,始提供給證人林際敏,無從認定告 訴人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二)毀損債權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胡文萍借款,因未清償債務,告訴人胡文萍乃 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 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將該民事裁定以掛號之方式送達 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告訴人胡文萍 復就被告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債權、股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 字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 行命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 及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被告之上開住處。本院另核發 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 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被 告之上開住處,均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 將其對茗媛診所之股權,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陳順福而處 分其財產,並收受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 面額30萬元本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5、212至213、217至219 頁;易字卷第76至77、259頁),核與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交 查卷一第260至262、337至340頁;易字卷第238至248頁)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署之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 切結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3 日茗媛診所合夥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債 權憑證、109年4月13日茗媛診所股權讓渡契約書、面額30萬 元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民事執行處通 知、108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書狀、民事 執行處函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送達證書2份、本 院108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 令、送達證書3份、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 14013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2份、109年5月1日中院麟民執 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11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狀、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9年12 月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債權憑證各1份(偵卷第25 至27、59、65至69、71頁;交查卷一第107至108、369至383 頁;交查卷四第73、129至197頁;見司執字第140130號卷一 第24至28、48至56、125至126、142、196至197頁;司執字 第140130號卷二第126至12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堪認 定。
2、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故債務人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 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損害債權罪。
3、查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茗媛診 所是葉道弘具名的,真正在執行的都是被告,茗媛診所來說 投資人有5、6個人,被告是其中一個,被告帶我先買其他股 東的股權,原來我跟被告要簽合夥契約書,但後來被告因為 債務的關係,所以被告後來就把她的股份賣給我了,被告對 於茗媛診所有17.5%股份,以50萬元出售給我與陳順福,被 告同意我用抵銷的方式來支付股款,他同意的時間是在胡文 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間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38頁、易字 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胡文萍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的期間,將茗媛診所之股份出賣給證人巫國想而處分其 所有茗媛診所股份之事實。被告當時已背負債務,需向告訴 人葉道弘胡文萍借款,已足見其個人財產無從滿足債權人 之債權,且其有收受上開強制執行文書,業經其供述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很沮喪,所以沒有將法院文書打開來看, 然被告當時既已身負債務無力清償,告訴人胡文萍亦因被告 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收受法



院文書時,即應該知悉內容應為強制執行文件,況告訴人胡 文萍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再聲請禁止被告收取 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 及禁止被告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等執行命令先後送達予 被告收受,被告多次收受法院文書卻不曾查看內容,顯與常 情不符,被告自無從僅以未打開該等文件為由,即可認其就 受強制執行乙情毫無知悉,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依據,應無 可採。故被告於收受該等強制執行文書時,主觀上即應已知 悉其將受強制執行,然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將股份移轉 而處分之,且非基於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正當理由,致使 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處分上開股份,顯 有損害告訴人胡文萍債權之意圖,自該當毀損債權罪。  (三)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即毀損債權等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犯行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采妍公司負責人, 竟為借款處理自身債務,而佯稱本案機器沒有設定動產擔保 ,僅有分期付款等情,致告訴人葉道弘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能 力產生錯誤判斷,而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復明知其積欠告訴 人胡文萍債務已受強制執行,仍處分其財產獲取現金供己周 轉,而致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借貸雙方間之信任,法治觀念淡薄,對 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復有因違反醫師法,遭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美診所,月收入5萬元,有1名成 年子女,與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2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葉道弘詐得之款項為40萬、26萬、14萬5000、14萬5000元 ,共計95萬;另處分其股份,與證人巫國想約定價格為50萬 元,而向證人巫國想取得20萬元現金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分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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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