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黃綉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
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 達。再者,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 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 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 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 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 8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裁定於112年11月3日送達 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7(亦為抗 告人於112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居所,見本院 卷第43頁),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簽收,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自送達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於112年11月1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假日)抗告 期間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已 逾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裁定雖另有送達抗告人於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第219號)所陳報之居所( 雲林縣○○鎮○○路00○0號),並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該址 ,然裁定既已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前述之戶籍 地兼陳報之居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自應以 最先送達之日起算抗告期間,自不影響本案抗告逾期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