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48號
TCDM,112,單聲沒,24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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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葉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67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3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葉秀春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確定,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06年度保管字第4194號),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葉秀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25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因告訴 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此乃屬法律 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上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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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