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85號
TCDM,112,單禁沒,885,20231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戒毒偵字
第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 午7時2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街00巷00號4樓查獲被告 蔡幸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戒毒偵字第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驗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81號鑑驗書 附卷可證,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幸宜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戒毒偵字第232號因認被告經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 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9月12日釋放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 殘渣袋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38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沒字 第607號卷第5頁),是本件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