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90號
TCDM,112,原金訴,90,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詩涵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詩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區○○○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員工休息室 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屬臺幣帳戶、為本案之第二層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B,屬美金帳戶、為本案之第三層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2 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15日某時起,在東森新聞網上張貼投 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Evelyn」之名義,向吳宗展佯稱: 透過APP,在利興證券網站上儲金並購買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吳宗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利興證券APP上申請帳號,並匯 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7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 戶,其中2筆如下: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嘉 義市○區○○○000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②於 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址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0 萬元;上開2筆均匯至另案被告謝國椿(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 、第12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屬本案第 一層帳戶),旋即遭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59萬 9000元、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69萬9000元,均匯至潘詩 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又隨即遭人各留下1000元,於同日上 午11時17分許匯款59萬8000元(未含轉帳手續費600元,美 金匯率32.219)、於同下午2時26分許匯款69萬8000元(未 含轉帳手續費600元,匯率32.267),均匯至潘詩涵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B,又旋即遭人轉帳一空。嗣吳宗展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匯至另案 被告謝國椿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C(第一層帳戶),旋即遭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均匯至潘詩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又隨即遭人轉匯至潘詩 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又旋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附表編號1至4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吳宗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詩涵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吳宗展111.11.17警詢(偵查卷第15至17頁 )、被害人蔡永源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 15頁)、被害人涂育禎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 140至142頁)、被害人黃志明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至1 82頁)、被害人劉立偉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 第21至25頁)、告訴人吳宗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 第29至35、43至4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47 至49頁)、與LINE暱稱「Evelyn」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截圖4張(偵查卷第53至55頁)、證人謝國椿之112年度偵字第 10398號、第12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卷第87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93928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謝國椿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時間IP 位置及申請網銀功能、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偵查卷第95至12 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查 卷第133至152頁)、蔡永源之報案資料:蔡永源之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 5至9頁)、蔡永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APP 截圖、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資料(本院卷二第17至128 頁)、涂育禎之報案資料:涂育禎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2 9至139頁)、涂育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LI 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75頁)、黃志明之報案資料 :黃志明之陳報單(本院卷二第177頁)、黃志明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183至232頁)、劉立 偉之報案資料:劉立偉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院卷二第233至234頁)、劉立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38至2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 卷二第271至28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既 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 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潘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二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宗展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核與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16-119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過往及目前工作經驗、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 卻為一己之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騙 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 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 有別,於本案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蔡永源涂育禎黃志明劉立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兼衡告訴人吳宗展之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 為可責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和到庭且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蔡永源涂育禎、黃 志明及劉立偉均調解成立,獲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 意,亦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本院復已於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務必 到場,告訴人吳宗展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惟其表達意見 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給被告緩 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公務電話紀錄), 故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舉措,業如前述,兼衡其自本案查獲 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已達成調 解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4人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 ,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蔡永源等4人間調解



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依附件一至四所載調解內容,向被害人蔡永源等 4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3層帳戶 1 蔡永源 假投資 同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謝國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同日11時15分許 59萬 9000元(含吳宗展於①所匯30萬元) 潘詩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 同日11時17分許 59萬 8000元 潘詩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 2 涂育禎 同上 同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日14時24分許 69萬 9000元(含吳宗展於②所匯20萬元) 同上 同日14時26分許 69萬 8000元 同上 3 黃志明 同上 同日14時34分許 60萬元 同上 同日14時38分許 60萬 1000元 同上 同日14時41分許 159萬7000元 同上 4 劉立偉 同上 同日14時39分許 100萬元 同上 同日14時40分許 99萬 9000元 同上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