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潘正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沈昌儒、盧宣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 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沈昌儒、盧宣 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 訴人沈昌儒、盧宣含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沈昌儒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緝65卷第9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潘正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倫(原名魏正倫)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 10時14分許前某時,聽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伍伍」(後更名為「胖」,下 稱「伍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並以LINE暱稱「Shawn」(下稱「Shawn」)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沈昌儒佯稱:在達克斯網站遊玩博弈項目得保 證獲利云云,致沈昌儒陷於錯誤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10 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余兆平(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商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5)日晚間10時
15分許,將10萬0,100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被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沈昌 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並以LINE暱稱「俊燦」、「湘」、「Eason吳」(下 稱「俊燦」、「湘」、「Eason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盧 宣含佯稱:在BMT交易平臺投資得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 於錯誤後,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38萬5,000元匯 入洪治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當(2 3)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4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被轉回至上開聯邦 商銀帳戶。嗣因盧宣含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昌儒、盧宣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正倫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並提供予「 伍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 「欠錢可以找他、不用提供本金」之訊息後,遂將上開玉山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伍伍」收受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沈昌儒、盧宣含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分別將前 揭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余兆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另案被 告洪治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自 該等帳戶將10萬0,100元、48萬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商銀 帳戶乙節,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玉山商銀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附表所 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玉山商銀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轉匯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現惟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 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 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 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 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 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 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觀諸告訴
人沈昌儒於110年9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轉入另案被告余 兆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復於同(15)日晚間10時 15分轉帳至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後,旋於同(15)日晚間11 時29分被轉帳至其他帳戶;告訴人盧宣含於110年9月23日晚 間11時14分許,轉入另案被告洪治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 款項,復於當(23)日中午12時27分32秒轉帳至上開玉山 商銀帳戶後,旋於當(23)日中午12時27分53秒再轉回上 開聯邦商銀帳戶,顯見上開玉山商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 實質控制之帳戶。復依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 ,該帳戶於提供他人前即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被提 領10元,僅剩餘額3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玉 山商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 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況上 開玉山商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匯入1元, 隨後更有多筆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且前揭1元及後續被轉入之款項均非被告 所轉匯,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應為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之際,為確認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所為 之先行測試(即俗稱「試車」),益徵被告確將上開玉山商 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雖知悉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後將無法使用,且「伍伍」未說明用途便要商借上開玉 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惟因急需用錢而親自交付該金融卡 予對方,並當場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對方允諾於3日內予 以歸還,復於110年9月24日經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 而知悉上開玉山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未報警或辦理 掛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 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 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 人因他人未如期歸還金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 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 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且被告對於「伍伍」 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此經其自承在卷,卻仍率爾將上開 玉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具有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並已瞭解商借用途及合理性情狀
迥異,並於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未經對方依期歸還 及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未予報警或辦理掛失,是被 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四)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 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 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 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 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 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 ,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伍伍」要求其提供上開玉山 商銀帳戶資料時雖有感到不安,惟想了2、3天後仍因需款孔 急而提供,並於110年9月24日已知悉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當應知悉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釐清上開 玉山商銀帳戶何故提供之重要證據,理應戮力保存佐以自清 ,卻因自身緣由致無法提供,顯已悖離常情。縱未備份, 然被告曾依「伍伍」指示而至無地緣關係之西門町,並親 自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且聽從對方 指示而至臺北市中華路上某旅館拍照以作為交易虛擬貨幣 開戶所用,是被告對該旅館所在應有一定之認識,始知悉到 達處所確實無誤,復在忐忑不安心情下交付該帳戶資料及被 拍照,當就對方面貌、特徵有一定印象,自可請求員警至 該旅館查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沒該處與否。惟被告於知 悉上開玉山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迄本署於112年3月3 日、3月24日以詐欺案件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逾1年半期間 均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伍伍」相關資料, 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佐證其所述屬實,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要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 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 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 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 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 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 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被告雖辯 提供金融帳戶而不用交付本金便可獲利,苟有如此簡易賺 錢途徑,僅須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便得坐領高薪,吾人何 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 提供金融帳戶而不用交付本金便可獲利恐為不法,況對方 係向被告聲稱無庸投入本金,便有近百萬元之獲利,亦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復 被告具專科肄業學歷,且案發當時已從事廚師行業近10年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之作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 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等遭訛詐而轉入被告上開玉 山商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商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