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具 保 人 湯宏慶
被 告 黃立勛
上被告因強盜等(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乙○○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湯慶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繳 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日訊問筆 錄暨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 案件報到單、112年10月27日訊問程序筆錄暨刑事案件報到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20092376號函檢送之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