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2號
TCDM,112,原訴,12,202311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仕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 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 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 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預付卡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A門號卡)後,至111年3月20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上開A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 輾轉交付之他人使用其提供之A門號卡遂行財產犯罪。嗣李 嘉蔚、陳楙淳(其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審結)輾 轉取得上開A門號卡後,明知其等均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 之意願,竟利用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由外送員代 墊應收款項,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李嘉蔚於111年3月20日13時16分39秒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物流平 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內容為寄件人劉俊霖、寄 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即A門號)、外送員取件地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收件人姓名陳先生、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0號3樓,訂單備註汽車保險桿1組、後照鏡1對,代付老闆新



臺幣(下同)4,70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並由陳楙淳製作內容物為礦泉水瓶之假包裹, 假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move物流平台媒合外 送員黃孝達於同日13時16分49秒接單,黃孝達為確認買賣雙 方確有上開交易,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 單所留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楙淳接聽後 佯稱為賣家,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取件 ;及於同日13時23分許,撥打訂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 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蔚接聽後向黃孝達佯稱其為 買家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上開商品云云,致黃孝達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前,於同日13時28分許,收取陳楙淳交付之 假包裹,並交付代墊款項4,700元與陳楙淳,再騎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送貨,然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 ,且均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並開拆包裹發現 其內僅有礦泉水瓶,而非汽車零件,始知受騙。 ㈡李嘉蔚於111年3月22日20時16分37秒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alamove物流平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 內容為寄件人何俊寬、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即A門號 )、外送員取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姓名敬 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訂單備註代購商品4,21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 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並由陳楙淳製作佯裝內容物為 鋼琴零件之假包裹,假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 move物流平台媒合外送員黎益成於同日20時56分26秒接單, 黎益成為確認上開交易屬實,於同日21時許,以其個人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 00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蔚接聽後向黎益成佯稱其 為買家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商品云云,致黎益成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21時24分許取得陳楙淳交付之假包裹,並交付代 墊款項4,210元與陳楙淳,再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貨,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然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且 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李嘉蔚於111年3月22日20時43分46秒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alamove物流平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 內容為寄件人何俊寬、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取 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姓名敬華、收件人 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訂單備註代購商品4,21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訂單編號0 00000000000),並由陳楙淳製作佯裝內容物為鋼琴零件之 假包裹,假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move平台媒 合外送員陳志煒於同日20時44分43秒接單,陳志煒因此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騎車前往取件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同日21時10分許取得陳楙淳交付之假 包裹,並交付代墊款項4,210元與陳楙淳,並當場於同日21 時11分許,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 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 蔚接聽後向陳志煒佯稱其為買家及確認收貨時會交付代墊款 及車資云云,陳志煒再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送貨 ,於同日21時53分許抵達後,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於同日 21時54分致電訂單所留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旋遭 掛斷電話,嗣即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仕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A門號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的A門號卡是遺失, 我原本是使用我表哥申辦的門號卡及手機,因我表哥說要將 該門號及手機拿回去給小孩用,我想說自己去申辦1個門號 ,我申辦後1、2個月我表哥才跟我要原本使用的門號卡及手 機,我就還給他,我沒有去買手機,大概有4、5個月沒有手 機可以使用,後來是朋友還是家人給我手機,等我要用A門 號卡時,就發現卡片不見,但當時被害人已經被詐騙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1月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並取得A門號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並有A門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111他2660號卷第63至65頁 、烏日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A門號卡嗣輾轉由李嘉蔚陳楙淳取得,由陳楙淳實際持用, 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孝達、黎益



成、陳志煒詐騙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嘉蔚於偵查、本院審理(111偵35905號卷第149頁、本 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327至330頁)、陳楙淳於偵查、本院 審理(111他2660號卷第231至237頁、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 第321至3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孝達於警詢、偵查(111 他2660號卷第43至44頁、201至207頁)、黎益成於警詢(烏 日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陳志煒於警詢(烏日分局警卷第 15至20頁)證述明確,復有【黃孝達】所提出lalamove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截圖、與被告2人之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向陳楙淳取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包裹照 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訂單資料(111他2660號卷第9 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他2660號卷第6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11他2660號卷第79至126頁)、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 警卷第3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電子 郵件檢附Lalamove註冊者「敬華」之註冊資訊、訂單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對話訊息(烏日分 局警卷第27至29頁)、【陳志煒】所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號之送件進度截圖、通聯紀錄畫面截圖、Lalamove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烏日分局警卷第31至33、85 至86頁)、【黎益成】所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 件進度截圖(烏日分局警卷第35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烏日分局警卷第37至44頁) 、陳志煒黎益成指認陳楙淳之照片(烏日分局警卷第45、 4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烏 日分局警卷第49至59、61至71頁)、陳志煒黎益成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警卷第75至 76、77至78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 文檢附平台對話紀錄(111他2790號卷第17至19頁)、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本院1 12原訴12號卷一第69至92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 2年5月5日函(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211頁)、本院112年 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黃孝達,112原訴12號卷一 第213頁)、本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 志煒,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267頁)在卷可稽。是A門號 卡確實成為幫助李嘉蔚陳楙淳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 情,亦堪認定。 
 ㈢陳楙淳於偵查中供稱A門號卡是李嘉蔚提供給其使用,李嘉蔚



有做辦門號換現金,有很多門號,是李嘉蔚將A門號留給Lal amove物流平台的司機等語(111他2660號卷第23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李嘉蔚在Lalamove物流平台做詐騙使用 的門號有時是李嘉蔚收購,有時是其收購,A門號卡的來源 其不確定,但可能是李嘉蔚給其的,因為當時其都是從李嘉 蔚那邊買門號來用,且本案是李嘉蔚在Lalamove下訂單,是 由李嘉蔚輸入門號等語(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321至326 頁)。李嘉蔚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其未提供A 門號卡給陳楙淳做為本案詐騙Lalamove物流平台外送員之用 ,不知道陳楙淳如何取得A門號卡等語(111偵35905號卷第1 48頁、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328至331頁)。其2人就如何 取得上開A門號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所述雖有不 一,然觀之卷附A門號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表(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71至92頁),A門號於 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幾乎均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與李嘉蔚當時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00號相近,其餘通話之基地台位址亦多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 李嘉蔚上址生活圈附近;且依李嘉蔚陳楙淳偵查中供述( 111偵35905號卷第149頁、111他2660號卷第236頁)其等間 之分工模式,係由李嘉蔚上網至Lalamove物流平台刊登徵求 代付代墊送貨之訂單,以A門號作為寄件人使用之電話,外 送員接單後,由李嘉蔚假冒買家(收件人)透過電話與外送 員確認有購物,陳楙淳假冒賣家以A門號與外送員聯絡,並 負責準備假包裹交予外送員,及向外送貨收取代墊款,顯見 陳楙淳供(證)稱A門號卡是由李嘉蔚所交付,非無憑據, 李嘉蔚供稱述其不知A門號取得來源,顯有不實,然此均無 礙被告申辦之上開A門號卡,確由李嘉蔚陳楙淳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申辦 A門號卡,有如前述,被告應係於110年11月7日申辦A門號卡 後,迄至111年3月20日該門號遭李嘉蔚登載在Lalamove物流 平台訂單,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A門 號卡交給不詳之人,再輾轉由李嘉蔚陳楙淳取得持為本案 犯罪使用。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A門號卡係其申辦後遺失云云,惟查: 1.詐欺犯罪者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 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 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犯罪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害人交付、轉匯等後續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 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 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 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 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 必要,則詐騙犯罪者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門號卡遺失後有去掛失,大約今 年(111年)8月間有打電話去電信公司門市說卡片遺失要辦 理掛失等語(111他2660號卷第25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原使用的門號跟手機是我表哥的,因為我表哥 要我還給他,他要給小孩使用,我就想說我自己去申辦,我 申辦A門號卡後過1、2個月我表哥跟我要我原本使用的門號 及手機,之後我大概有4、5個月沒有手機可以用,後來是朋 友還是家人給我手機,我要使用門號卡時發現卡片不見等語 (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244至245頁)。則被告所述倘若 屬實,依其申辦、欲實際使用A門號卡之時程,其於111年5 、6月間應已發現A門號卡遺失,何以至111年8月間始打電話 至電信公司門市表示門號卡遺失?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稱A門號卡放在其工作用側背包的暗袋內,暗 袋有拉鍊可以拉起來,暗袋內只有放該張門號卡,門號卡還 在放電信公司的卡片上,沒有拆下來,其沒有遺失包包,放 在裡面應該是不容易掉等語(本院112原訴12號卷一第245頁 、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亦坦認其將A門號卡放在側背 包暗袋內之不容易遺失處,以被告保管A門號卡之方式,應 無可能因拿取該側背包內其他物品時,導致A門號卡遺失之 情形,被告辯稱A門號卡是遺失一節,實難以採信。被告應 係以不詳方式將A門號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 ,堪可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 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 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 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 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 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 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 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模板工作(本院112原訴12號卷二第126、128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明之人 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5千元之價 格,交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724等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原訴12號卷二第55至1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其確有以每本帳戶5千元之



價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本院112原訴12號 卷二第126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大量收購、使用他 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然較一般人有 更加深刻之認識,更當可預見將A門號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 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 況且,A門號為預付卡型門號,其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 ,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 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 言之,縱使A門號卡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 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A門號卡 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是被告貿然將A門號卡交與他 人,任由他人再為轉賣或轉交,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A門 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李嘉蔚陳楙淳持用作為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用,實已預見將所申辦之A門號卡隨意交與來 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於 他人可任意使用A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A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㈥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A門號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A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孝達 、黎益成陳志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楊國龍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提供A門號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 別對黃孝達、黎益成陳志煒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黎益成陳志煒部分),與起訴之本 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黃孝達、黎益成陳志煒和解,適度賠 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模板工作,日薪2,200元,會給父親零用錢,需支付房 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A門號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