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43號
TCDM,112,原易,4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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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
字第5304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11
2年度偵字第8174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11
2年度偵字第1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龍祥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之數量 及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 編號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 編號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 編號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 編號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按鍵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 編號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 編號10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 編號1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 編號1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 編號1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 編號1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 編號1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QAM-013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 編號1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 編號18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 編號19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紫南宮錢母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 編號20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 編號21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2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 編號23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 編號24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附表 編號25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附表 編號26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 編號27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第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7號
第5304號
第8164號
第8173號
第8174號
第8175號
第8179號
第8189號
第8191號
第8192號
第8194號
第9611號
第10828號
第10840號
第10860號
第12275號
第12276號
第13634號
第15502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蔡宗翰、荊昌運、林禹呈、謝學安 、許清堯黃力人、林智平蔡曉嵐萬美月黃德豪何忠峻、曾偉誌李啓良白明偉洪凱斌周芓彤、林俊 昇、孫筱函、林哲瑋、溫茹蘭、詹睿成陳俊凱李秉勳張宏全葉利國蔡佳翰張智翔吳冠霆陳智偉、賴瑞 麟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渠等之人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詳如以下附表)




二、案經蔡宗翰、荊昌運、林禹呈、謝學安、許清堯黃力人、 林智平委由荊昌運、萬美月萬美月委由潘羽傑、黃德豪曾偉誌李啓良白明偉洪凱斌周芓彤林俊昇、孫 筱函、林哲瑋、溫茹蘭、詹睿成陳俊凱李秉勳葉利國蔡佳翰張智翔吳冠霆陳智偉賴瑞麟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 第五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職務報告書1份。 ⑷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 ⑸監視器光碟1片、隨身碟1個。 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2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荊昌運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樂容、賴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書1份。 ⑸LINE對話擷取圖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2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萬美月、告訴代理人潘羽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被害人蔡曉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偵查職務報告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龍祥竊盜案偵查相片14張、告訴人萬美月指認表、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⑹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5至7之事實。 4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德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相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忠峻於警詢時之證訴。 ⑶職務報告書1份。 ⑷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13張。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9之事實。 6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偉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被害人鄒佳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7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啓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重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⑷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11之事實。 8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白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劉淑美莊岳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1份、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2之事實。 9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洪凱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廖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書1份。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竊平面圖、偵辦娃娃機竊案犯嫌比對相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 ⑺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0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周芓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各1份。 ⑷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之標示圖、刑案照片黏貼表。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1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彭柏文陳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相關人紀錄表。 ⑷職務報告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0000000東榮路35巷1號娃娃機零錢箱遭竊案照片9張。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2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筱函、林哲瑋、溫茹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⑷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6至18之事實。 13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詹睿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簡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19之事實。 14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俊凱李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訴。 ⑶證人彭柏文陳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20之事實。 15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21之事實。 16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葉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書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22之事實。 17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連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刑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23之事實。 18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24之事實。 19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0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潘羽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龍祥竊盜案偵查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1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瑞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書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27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20部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物品,竊取 之機臺雖為不同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4、20)等人所有, 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將如附表 編號4、20部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12至20 、22至23、26至27等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之物,業已由警方尋獲(被害人蔡 曉嵐不領回);如附表編號6至7、11、21、24、25之物業 已分別由告訴人萬美月、告訴代理人廖建翔、被害人張宏 全、告訴人張智翔吳冠霆等人領回等情,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表編號6)、調查筆錄(附表編號5、7、24、25)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附表編號11)等附卷可參,因已為警尋獲或合



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原偵查案號) 移送單位 1 111年4月29日4 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 蔡宗翰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處,再以公鎖鑰匙開啟蔡 宗翰所有之機臺錢箱,竊取機檯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 279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 分局 2 111年5月1日2時 18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步行至該處,以公鎖鑰匙開啟蔡宗翰所有之機 臺錢箱,竊取機檯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即離 去。 3 111年4月26日20 時58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啟蔡宗 翰所有之機臺錢箱,竊取機檯內之現金約5000 、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4 110年12月27日6 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荊昌運 、林禹呈、謝 學安、許清堯黃力人、林 智平 向不知情之賴俊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 涉竊取825-PYU號車牌部分,業經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182號提起公訴「編號20」)至該處, 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竊取荊昌運 所有之現金2720元、謝學安所有之現金160元 、林禹呈所有之現金20元、許清堯所有之現金 20元、黃力人所有之現金20元、林智平所有之 現金2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8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 分局 5 111年10月20日 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騎樓 被害人 蔡曉嵐 步行至該處,徒手竊取蔡曉嵐所有之綠色安全 帽1頂(價值計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4797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 分局 6 111年10月20日 2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 告訴人 萬美月 於左列時、地見萬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即發動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1年10月22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 前,尋獲該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萬美月,未含 機車鑰匙)及綠色安全帽1頂(蔡曉嵐不領回)。7 111年10月30日2 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 告訴人萬美月 告訴代理人潘 羽傑 於左列時、地見萬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前次竊取 而得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 30日11時許,萬美月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訴 警偵辦,經警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四平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潘羽傑),始悉上情。 8 111年10月17日6 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黃德豪 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莊岳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以不詳方式破壞 按鍵鎖,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 竊取黃德豪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按鍵鎖1個, 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 分局 9 111年10月20日6 時0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被害人何忠峻 步行至該處,徒手將按鍵鎖拉開後,再以公鎖 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竊取何忠峻所有之 現金328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 分局 10 111年11月12日3 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曾偉誌 騎乘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該處,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竊取 曾偉誌所有之現金311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 分局 11 111年12月9日5 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 告訴人李啓良 於左列時、地見李啓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機 車前置物箱內,即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並 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嗣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 尋獲機車,並發還予李啓良。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7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 分局 12 111年10月17日 1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白明偉 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莊岳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以不詳方式破壞 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先 竊取第1臺不詳臺主所有之現金後,再竊取第4 臺白明偉所有之現金201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 分局 13 111年10月9日4 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洪凱斌 騎乘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提起公訴)至該處,以公鎖鑰匙 開啟機檯之方式,徒手竊取洪凱斌所有之行動 電源1個(價值計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 分局 14 111年11月6日9 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周芓彤 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 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周芓彤所有之現金 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 分局 15 111年11月15日5 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林俊昇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念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 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 竊取林俊昇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 分局 16 109年3月1日12 時許起至110年 12月20日2時36 分許前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 000號騎樓 告訴人孫筱函 於左列時、地見孫筱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徒手將螺絲 轉下來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 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 分局 17 110年12月20日2 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林哲瑋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 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該處 ,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哲 瑋所有之海賊王金證公仔4盒(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 18 110年12月20日4 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之夾娃娃 機店 告訴人温茹蘭 以不詳工具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溫 茹蘭所有之現金110元,得手後即離去。 19 111年10月12日3 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詹睿成 騎乘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 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詹睿成所有之現 金610元及紫南宮錢母1枚,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 分局 20 111年11月14日4 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陳俊凱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念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 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 竊取陳俊凱所有之現金3100元、李秉勳所有之 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 分局 告訴人李秉勳 21 111年12月21日 21時許起至同年 月22日6時許間 某時 臺中市○○區○○路 000○0號騎樓 被害人張宏全 於左列時、地見張宏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 取,即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並將機車棄置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於111年12 月24日為警在該處尋獲機車,並發還予張宏全 。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 分局 22 111年12月3日23 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葉利國 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 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葉利國所有之現金1 萬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 分局 23 111年10月13日3 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夾娃娃機 店 告訴人蔡佳翰 騎乘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提起公訴)至該處,以不詳工具 破壞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 ,徒手竊取蔡佳翰所有之現金1萬6580元,得 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 分局 24 111年12月2日19 時許起至同年月 3日5時36分前間 某時 臺中市○○區○○路 000號騎樓前 告訴人張智翔 於左列時、地見張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 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111年12月3 日8時4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已發還予張智翔)。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2275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 分局 25 111年11月10日1 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 告訴人吳冠霆 於左列時、地見吳冠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 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111 年11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四平 路37巷內,尋獲該機車(機車業已發還吳冠霆) ,另在該機車上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 分局 26 111年11月1日5 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 告訴人陳智偉 騎乘上開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請詳編號7)至 該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 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陳智偉所有之現 金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3634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 分局 27 111年10月7日19 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賴瑞麟 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 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賴瑞麟所有之現金7000 元及鎖頭1個,得手後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 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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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