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8號
TCDM,112,原交訴,8,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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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德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原交訴
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
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重德教唆頂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TU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谷重德之 母幸梅香名下車牌號碼000—696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二段9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 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江林寶珠沿新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馬路時,小客車撞擊至江林寶 珠,致江林寶珠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後,NGUY EN VAN TU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 等必要措施,逕自棄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  ㈡谷重德接獲NGUYEN VAN TU之來電告知已發生車禍,谷重德 明知NGUYEN VAN TU係上開肇事之人,於警方去電通知車牌 號碼000—6965號自小客車主即其母幸梅香時,由谷重德接聽 電話,向警方表示係高立緯駕駛該車,警方要求谷重德協同 高立緯到案,谷重德乃去電高立緯,教唆高立緯頂替為上開 肇事車輛駕駛人,高立緯明知NGUYEN VAN TU係上開肇事之 人,接受谷重德之教唆,基於意圖使NGUYEN VAN TU隱蔽之 犯意,由高立緯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6965 號自小客車之人,隨即在現場草圖、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表 上書立「高立緯」,以表示係駕駛上開客車之人,嗣因高立 緯表示係頂替他人及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駕駛者另有他 人,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重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VAN TU及高立緯於查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江林寶珠之女江靜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㈣職務報告。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 錄表、補充資料表、相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草圖、登 記聯單。
  ㈥監視器翻拍相片。
  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 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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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