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阮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阮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中文譯名:阮文秀)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 7時許,駕駛谷重德之母幸梅香名下車牌號碼000—6965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9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二段 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江林寶珠沿新 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馬路時 ,NGUYEN VAN TU煞避不及,撞擊到江林寶珠,致江林寶珠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NGUYEN VAN T U明知江林寶珠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急救 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把上開小客車棄置於車禍現場 ,再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NGUYEN VAN TU(阮文秀)(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林寶珠之女江靜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谷重德、另案被告高 立緯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 充資料表、相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草圖、登記聯單、 監視器翻拍相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衡諸被告肇事 後未對被害人江林寶珠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 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固有不該,然衡以被告肇事後,立即通 知其假日打工之雇主谷重德,請他人出面處理,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非至為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 傍晚,事發地點屬交通往來頻繁之處,相隔不到1分鐘,即 有熱心民眾停車下車前往救助(見112年度偵卷第1548號卷 頁87),立即報警送醫,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逃逸後自行前往移民署自首,
到案後也坦承犯行,另打工之雇主谷重德也與被害人江林寶 珠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權衡本案被告所侵害被害人身 體法益之可責內涵,若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左轉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 行走之被害人江林寶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 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母 、2名小孩需扶養,為謀生活來臺工作已6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逃逸外勞,原預計於112年9月25日強制驅逐出境, 不宜再於我國境內居留,併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696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99巷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二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江林寶珠,致江林寶珠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 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 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
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江林寶珠於111年11月1日製 作談話筆錄時,並未具體表明要對肇事車輛之駕駛提出告訴 ;被害人江林寶珠之女江靜冠於111年11月6日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雖表示:因被害人江林寶珠不克前來製筆錄,要代理 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等語,並具體表明對駕駛人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但江靜冠並未出具被害人江林寶珠出具之委任狀, 難認有合法代理提出告訴。112年2月20日檢察官傳喚被害人 江林寶珠出庭時,江靜冠代理出庭並出具被害人江林寶珠之 委任狀,此時,已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被告,卻仍表示 :「車主及肇事者是誰我都不清楚,如果不是高立緯,我們 就不追究了。」,並未具體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檢察 官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