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4號
TCDM,112,原交簡,2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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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 部分更正為「幸自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 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本院以110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幸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及證據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112年9月6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 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稍事 休息後仍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幸自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自強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3瓶之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7)日6時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濱海橋 管制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自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幸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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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