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怡珍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宥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 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 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 於法有違,惟考量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 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 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復酌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 為新臺幣30,000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交簡卷第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 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
被 告 潘怡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旁起步欲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同向符佳宸(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潘 怡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右側衝出 ,隨即往左閃避,適林宥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符佳宸左側,亦閃避不及,遭符佳宸碰撞 後倒地滑行撞擊同向最內車道由呂慶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宥諍受有右側手部、膝部、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手肘、膝部、踝部擦傷、腦震盪、腹臂挫傷 等傷害。詎潘怡珍已駕車肇事致林宥諍受傷,竟未協助林宥 諍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 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諍委由林金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地點路邊起步,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但因為害怕所以直接開車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符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潘怡珍突然駕車從右側衝出,伊立刻往左閃躲導致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諍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林金發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倒地受傷後,僅在現場停留約30秒,未報警亦未下車幫忙救護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膝部、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手肘、膝部、踝部擦傷、腦震盪、腹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013號函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5號含附之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往左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7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