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8號
TCDM,112,交訴,88,202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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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UAN ANH





選任辯護人 江宗翰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
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UAN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
 ㈠被告MAI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因過失致死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9日函、限制 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後本院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名輕重、所生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 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交訴卷第183頁、第184頁)。 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業經辯論終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於我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9月14日屆滿,前曾經內政部移 民署暫予收容中等待遣送回國,有其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7月26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而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 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本院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尚 未確定等節,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 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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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