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UAN ANH
選任辯護人 江宗翰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MAI TUAN A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有駕駛執 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VU VAN TR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車道時 ,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車身部分在路肩上), 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 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 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判)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護 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由陸
振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謝永誠因此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 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張正青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另MAI TUAN ANH於案發後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VU VAN TRUONG前來拖吊車輛,隨後離開現場(MAI TUAN ANH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警方查得甲車車主為VU VAN TRUONG,通知其到案說明,VU VAN TRUONG表示將甲車出借MAI TUAN ANH使用,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TUAN ANH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偵字第29679號卷第271頁、交訴卷第75頁、第159 頁、第174頁、第18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永誠之父 謝又華指訴、證人王俊雄、陸振彰、VU VAN TRUONG證述、 同案被告張正青陳述在案(警095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7頁、相字第28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相字第1293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偵字第29679號卷第269頁至第27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 1年6月2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91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彰警鑑字第1110050046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10074 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鑑定 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 月8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781號函及所附3512-LB號車涉 A1事故肇逃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警095號卷第29頁至第9 9頁、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相字第283號卷第13頁 、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字第2967 9號卷第73頁至第158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 96頁)。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發生故障,且無法滑離車道,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卻疏未設置,另同案被告張正青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此由後追撞減速停等之丙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一、張正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高速公路輔助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與前方因故減速車輛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梅俊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故障,未 於車輛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三、謝永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 王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五、陸振彰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1年11 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按(相字第1293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與本 院認定相同。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其車輛故障未於車輛後方適當位置 擺放警示標誌違反規定等情(相字第1293號卷第125頁至第12 7頁),然若被告有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即可能警示後方車 輛,是其應具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尚難採憑。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謝永誠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 ,其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㈢駕駛執照考驗制度係為考核駕駛者之駕駛知識及能力率然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甚,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甲車上路,然其於甲 車發生故障後,即顯示危險警告燈,經王俊雄證述確實(警0 95號卷第20頁),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並 將甲車儘量靠路肩停放(警095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並非 全無採取應對措施,是本院考量上情,不予加重其刑。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應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刑法第276條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 法,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於甲車 故障後,未於甲車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 方車輛,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頓時失 去至親,造成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於甲車發生 故障即開啟危險警告燈,並將甲車儘量靠路肩停放,並非於
車輛發生故障後全未採取應對行為,其過失應屬輕微,另酌 以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又高速公路車輛行車速度甚快,徒 步至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具相當危險性等情。 再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又華、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87頁),並經被 告自陳在案(交訴卷第160頁),是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末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女友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因受僱入境我國, 雖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在臺 期間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 且再犯之機率尚低,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