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64號
TCDM,112,交訴,36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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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銘被訴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銘(下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 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張志誠(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京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右側內踝細小骨折、右側上下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3、5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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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