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紀炳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炳男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遭吊銷,因吊 銷吊扣註銷日未到,而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於 111年10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6分許,行至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三段與 民族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莊桓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於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因紀炳男騎乘甲機車突 然靠近而煞避不及,紀炳男即追撞前方由莊桓郕所騎乘停等 紅燈之乙機車,撞擊力道推擠莊桓郕往前追撞亦於同向同車 道停等紅燈之林兌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機車),致莊桓郕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詎紀炳男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 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莊桓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桓郕及證人林兌容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7、51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鄭傑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蒐證照片26紙(見偵卷第61-99頁)、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案 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7紙(見偵卷第101-10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5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5、75 至99、101至10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 當時現場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告訴人所駕乙機車發生追撞後,又因撞擊力道推擠 而追撞丙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因駕照於111年5月21日遭吊銷吊扣,而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已有不當,又於肇事後逃逸,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為累犯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61至62 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扣仍 任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乙機車, 致告訴人因撞擊力道推擠而再追撞丙機車,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 駛行為始摔車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有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