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47號
TCDM,112,交訴,14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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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權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權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進行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林晶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的前方,且林 晶左側並未留有足夠的空間供周權益進行超車,而貿然從林 晶左側進行超車,因周權益駕駛的小客車與林晶騎乘的機車 間,並無適當的安全間隔,致使周權益駕駛的小客車右側車 身與林晶騎乘機車的左側發生擦撞,致使林晶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太平長安醫院急救,於同日9時33分許,因車禍、頭 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心跳休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權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晶的胞妹陳林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 相字卷第63頁至第79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4張(相字卷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相字 卷第53頁、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 458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27頁至第142頁)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卷第15頁)、11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2 3頁)、長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分子檢驗報告(相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 照資料(相字卷第81頁)、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與行車 執照(相字卷第83頁)、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TAR-86 0】車籍資料(相字卷第85頁)、111年12月12日相驗筆錄( 相字卷第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21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06702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以其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如欲與被害人林晶保持充 裕的安全間隔,其勢必行駛至對向車道為由,主張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非全在自己等語。然被害人林晶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已無可 採。且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需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能 保持與被害人林晶間的安全間隔,則意味著案發當時,被告 應理性選擇不進行超車,以免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招致與被 害人林晶碰撞的風險,或必須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 發生碰撞的風險,換言之,被告為逞一時之便利,未注意其 與被害人林晶間並無供超車的充裕空間,卻仍選擇進行超車 ,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尚難據此 推論被害人林晶亦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相字卷第6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 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與同向在前的告 訴人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即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進而發 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晶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 ,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素行尚佳,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 調解,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本案發生時, 被告已高齡71歲,注意與反應能力無法與青壯年紀之人士相 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 工作,仰賴勞保年金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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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