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驊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瑜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各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59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伍澔軍不治死亡 ,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母親伍佩茹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賠償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匯款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43至1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組裝工作、月 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清寒、須扶養父親及祖母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母親伍佩茹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且伍佩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 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 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曾瑜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東英二街往樂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 東路1段與樂業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前行,欲左轉 樂業路行駛。適其對向有伍澔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旱溪街往東英二街方 向行駛而來,曾瑜驊因有上述過失,遂撞及伍澔軍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伍澔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變形凹陷、 四肢和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立即 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瑜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佩茹 、吳玥瑤證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行車執照、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伍澔軍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伍澔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接受訊問,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